广州市跃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XX、广州市广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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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8)粤0105民初3307号

原告:广州市跃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中山大道东塘口天虹花园A6栋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克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珏安、赖星允,分别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被告:XX,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广州市广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白鹤洞151号。
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卢思本。
诉讼代表人:广州市广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
清算组负责人:肖小俊(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破产部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程慧华,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清算组成员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破产部门员工,联系地址广东省广宁县。
第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庆亿街1号16、17楼。
负责人:吴颖桦。

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11日,被告XX与被告广钢公司签订《房地产预售契约》(编号穗房预契字第95053670号),约定XX向广钢公司购买广州市海珠区石榴岗路朝晖大厦西座505房。该合同办理了监证手续。
1996年4月8日,建行铁路支行与XX、广钢公司签订《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XX向建行铁路支行借款225000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并将所购房用于抵押,广钢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广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8年5月30日向原告发出的《依申请信息公开答复书》记载,上述95053670号预售契约以备字5809号办理合同抵押,抵押权人为建行铁路支行。>
因未能按期供款,建行铁路支行于1998年向原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XX还款,广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号为(1998)东法经初字第436号>。该案审理期间,XX答辩称“购房按揭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公司摆脱困境,我出借身份证让公司去办理借款手续用于朝晖大厦的建设”。
1998年10月23日,原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1998)东法经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查明部份记载有如下内容“1994年8月3日,广州市天河区城镇置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广钢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天河区城镇置业服务有限公司以广钢公司名义对外开发‘朝晖大厦’,广钢公司收取管理费。1995年3月23日,天河区建设委员会批准将天河区城镇置业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广州市天河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办理上述购房按揭借款中,XX并没有去办理过任何手续,仅是出借身份证,前15期按揭还款及利息均由广州市天河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代为支付”。<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埔分局出具的证明显示广州市天河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00年3月21日变更为原告。>
该案最终判决:一、建行铁路支行与XX、广钢公司签订的《购房抵押借款合同》无效。二、广州市天河区建设发展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本金116344.73元及利息给建行铁路支行;广钢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XX在广州市天河区建设发展公司、广钢公司不足清偿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建行铁路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建行铁路支行不服,提起上诉。
1999年1月15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穗中法经终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之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于2016年11月9日变更为第三人)从建行铁路支行取得上述债权,并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案号为(1999)东法执字第898号申恢1号>。2018年6月28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向原告发出结案通知书,告知上述案件已全部执行完毕。
本案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有:1、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于2018年6月14日盖章确认的《申请》,显示广州市海珠区石榴岗路朝晖大厦西座505房,公安编列为新晖街1号502房。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1998)东法经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建行铁路支行与XX、广钢公司就涉案房屋所签订的《购房抵押借款合同》无效。同时,该案还查明XX并未实际办理上述购房按揭借款手续,仅是出借身份证,前15期按揭还款及利息均由广州市天河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另XX在该案的答辩中亦明确表示“购房按揭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公司摆脱困境,我出借身份证让公司去办理借款手续用于朝晖大厦的建设”。鉴于被告XX并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签订涉案预售契约后,已实际履行了购房人所负的缴付购房款义务以及实际居住使用了涉案房屋。因此,原告主张XX是出借身份签订涉案预售契约,并非真正的购房人,要求注销涉案预售契约的预售登记手续,及涂销抵押登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广州市广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办理广州市海珠区石榴岗路朝晖大厦西座505房<新门牌号为广州市海珠区石榴岗路新晖街1号502房>的涂销抵押登记手续。
二、被告XX、广州市广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办理注销广州市海珠区石榴岗路朝晖大厦西座505房<新门牌号为广州市海珠区石榴岗路新晖街1号502房>(穗房预契字第95053670号的《房地产预售契约》)的预售登记手续。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675元、由原告负担1559元,由被告XX、广州市广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1558元。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各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区伟斌
人民陪审员陈丽娥
人民陪审员王英
书记员徐萍
陈韵怡

2018-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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