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前川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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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行政一审判决书

案由:其他行政行为

(2020)鄂0116行初35号

原告:陈某某,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代理人:丁原、段俊钦,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前川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出庭负责人:刘某,该街道办事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袁小栋,湖北广众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根据诉辩双方意见、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确认事实如下:
陈某某在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五里村有房屋1栋【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房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环集建(五里)字第950068号】。因黄孝路扩宽项目需征用陈某某的房屋,2016年11月30日前川街道办事处与陈某某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对拆迁补偿的相关事宜达成了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陈某某的主体房屋建筑面积为383.16平方米,其中第一层建筑面积97平方米;2、前川街道办事处负责建设还建小区,陈某某同意按照产权调换、拆一还一的原则进行拆迁还建,陈某某选择的还建小区为油岗社区还建小区;3、前川街道办事处应支付给陈某某的附着物补偿为307,350元,包括地面附着物补偿215,336.20元、搬迁补偿费500元、过渡安置费68,968.80元(383.16平方米×5元/平方米·月×12月×3年)、停业补助22,545元(83.50平方米×15元/平方米·月×18月);4、本协议中涉及到的面积为套内面积,还建面积为套内面积,即一层还套内面积97平方米、住宅还套内面积286.16平方米;5、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年内交房,五年内交不动产证,若逾期按实时市场商品房价格进行货币补偿,补偿面积为一层套内面积97平方米、住宅套内面积286.16平方米。
上述协议签订后,前川街道办事处向陈某某支付了补偿费307,350元,陈某某的上述房屋已被拆除。至2019年12月1日,前川街道办事处未向陈某某交付《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房屋。2020年4月30日,陈某某将前川街道办事处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由此双方发生诉争。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指定前川街道办事处在庭审结束后7日内提交其在答辩意见中陈述的物价部门确定的货币补偿标准,前川街道办事处未予提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公民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本案中,前川街道办事处因黄孝路扩宽项目与陈某某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事实清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均应严守合同,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被告怠于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在签约后3年内交付还建房屋)的情况下,陈某某有权依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要求前川街道办事处按市场价格支付货币补偿。对陈某某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补偿款项,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1、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
关于陈某某所称其被拆迁房屋的一楼应按照商业房屋的价格进行补偿,本院认为:《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对利用自有住宅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按住宅房屋予以认定。陈某某的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系集体用地,并非商业用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对此亦无明确约定,该房屋的一楼不能当然地认定为商业铺面,对陈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补偿的面积,本院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的约定,明确此383.16平方米补偿面积为房屋的套内面积,关于公摊系数,因黄陂区前川地区近年来的还建小区大多为高层电梯房,陈某某诉请要求按25%确定公摊系数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即,陈某某因案涉拆迁应补偿的建筑面积为478.95平方米(383.16平方米×125%)。
关于补偿的标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按市场价格予以补偿,本院予以认可,因前川街道办事处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其在答辩意见中陈述的物价部门确定的货币补偿标准,本院按照原告提交的武汉市黄陂区商品房销售简报(2019年11月)中的标准确定本案的补偿标准。上述简报中黄陂区住宅房屋的销售均价为每平方米9,365.70元,前川地区住宅房屋的销售均价为每平方米8,982.80元,因陈某某的被拆迁房屋和拟还建房屋均位于前川地区,本院确认陈某某的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8,982.80元。
即,陈某某的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总额为4,302,312.06元【8,982.80元/平方米×478.95平方米】。
2、自陈某某起诉要求前川街道办事处给予货币补偿之日(2020年4月30日)起,前川街道办事处就无需向陈某某给付过渡安置费,对陈某某要求该费用计算至货币补偿款支付完毕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费用本院确定为9,510.77元【383.16平方米×5元/平方米·月×12月/年÷365日/年×151日(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
3、《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对利用自有住宅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按实际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适当予以营业补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对陈某某的该项损失已予以补偿,对陈某某要求前川街道办事处按日继续补偿该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陈某某提起诉讼要求前川街道办事处按租金标准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10日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并未约定逾期还建房屋的违约金,而陈某某在此期间(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10日)的损失其已提出补偿其过渡安置费,该期间的过渡安置费本院已予以支持。是此,对陈某某要求前川街道办事处另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前川街道办事处向原告陈某某给付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4,302,312.06元;
二、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前川街道办事处向原告陈某某给付过渡安置费9,510.77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前川街道办事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琳
人民陪审员韩建
人民陪审员韩田传
书记员何若南

2021-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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