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1与张习奎、李存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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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浙1081民初696号

原告:刘某1,男,200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2,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宇,浙江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毅,浙江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习奎,男,200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李存有,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
被告:白晓琴,女,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
被告:叶远刚,男,199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祥源星河国际红树湾第**独立商业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2795080648H。
负责人:黄景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一凡,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新,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新安南街********************0047450998772。
负责人:金玲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峰,系公司员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0年9月17日,原告乘坐被告张习奎驾驶的赣AB××××号摩托车由温岭市泽国镇东盛酒店往泽国镇二环路方向行驶。20时22分许,行驶至××镇××路××道××路段,与被告刘存有驾驶的受被告白晓琴未按规定停放在路边的皖CG××××号小型轿车和被告叶远刚未按规定停放在路边的浙J6××××号小型客车所影响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台州市恩泽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顶骨骨折、左侧顶部头皮血肿。经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习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存有负次要责任,被告叶远刚、白晓琴负共同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叶远刚的浙J6××××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白晓琴的皖CG××××号小型轿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
本案的具体赔偿项目确定如下:
损失项目
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
1、医疗费
原告主张及依据:8756.85元,依据为住院费用、门诊费用、住院记录、费用清单、发票。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及依据:应当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以及剔除其中伙食费。
本院认定及理由:因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已另行主张,因此,对于医药费发票中的伙食费33元予以剔除;非医保用药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具有因果关系,应认定为合理用药。本院确认原告合理的医药费为8723.8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伙食费48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
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没有伤残亦无医嘱,故本院不予认可。
4、护理费
原告主张护理费6107元。两被告保险公司均认为应当按照住院天数16天来计算,出院后并无医嘱或鉴定报告佐证需要他人护理。本院认为,原告缺乏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需护理,故本院认可护理费按16天计算为3152元。
5、误工费
原告主张误工费9062元,两被告保险公司均认为原告尚未达到16周岁,并不具有合法劳动资格,故不予支持。本院认可两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告尚未年满16周岁,对其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
6、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认为过高,认可200元,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确定交通费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本案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系被告白晓琴、叶远刚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的承保人,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替代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分担。因本次事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8723.85元、护理费3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555.85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16277.9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16277.93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5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22.5元,由被告张习奎负担120元,由被告李存有负担40元,由被告白晓琴负担20元,由被告叶远刚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若胜
代书记员张念平

202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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