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与江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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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豫1623民初3808号

原告:程某某,女,汉族,生于1961年4月13日,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朱留涛,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某,女,汉族,生于1989年5月22日,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王博,河南明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二组证据:商水交警队作出的第第411623120200000825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及责任划分;
第三组证据: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三期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土地确权证书及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平时以耕种土地为主,其误工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鉴定文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电动车无接触,也没有鉴定出原告本人和被告车辆有接触,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因果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9月16日16时40分许,在常××省道××(现××省道)商水县谭庄镇老支农场路口500米处,被告江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程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商水县交警大队依据车辆痕迹报告书、监控视频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第4116231202000008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某某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某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原告程某某受伤后在商水县中立医院住院治疗7天(9月16日至9月22日门诊票决记载日期),支付医疗费1279元。于2020年9月24日入院周口协和骨科医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3195.6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周口三川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本次事故构不成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江某某三轮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某某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被告江某某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次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费4474.6元、营养费计算1200元(20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11天)、误工费16134元、护理费8067元,交通费220元(20元×11天),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32845.6元。扣除被告垫付1500元,下余31345.6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各项损失31345.6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勉
书记员柴丽娅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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