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咸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信念公司、被告李某某、被告大众公司、被告石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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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陕0528民初1366号

原告:付某某,男,汉族,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陕西省咸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7135010326。
负责人:韩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泾阳县信念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念公司),住所:陕西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235521946244。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系被告信念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居民。公民身份号码:6104231965********。
被告:富平县某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出租公司),住所:富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8790778430A。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经理。
被告:石某某,男,汉族,住所地:陕西省富平县,农民。

根据以上认证结果,结合庭审实际,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1、案涉货运车所有人为被告信念公司,号牌号码为陕DA32**、陕某某挂,车辆类型为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牵引车品牌为“东风”牌,半挂车品牌为“江淮扬天”牌。被告李某某为被告信念公司员工,具有合法驾驶证件,系案涉货运车驾驶人员。2020年3月5日,被告信念公司为案涉货运车牵引车向被告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千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两险的保险期间,均为一年。2020年4月2日,被告信念公司并为案涉货运车的半挂车向被告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为一年。
2、案涉出租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大众出租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张某某,号牌号码为陕某某,品牌为“起亚”牌,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车辆类型为小型普通客车。被告石某某为案涉出租车的承租人,被告石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证件。
3、案涉事故发生时间为2020年3月29日15时许,事故地点为富平县庄里镇光宇专线与觅洪路交叉路口。上述时间,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案涉货运车与被告石某某驾驶的载有原告付某某的案涉出租车,在上述地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付某某和被告石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富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随后出具了富公交认字(2020)第3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式数份。该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与被告石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天,次日转入西安凤城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计住院天数为36天。原告出院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等。出院后,经原告付某某申请,受富平县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陕正义司鉴(2021)临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式数份。该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万元,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
4、原告医疗费为916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营养费为1800元,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护理费为6000元,误工费为12000元,残疾赔偿金为75736元,被抚养人付国正生活费为19436.1元,被抚养人付某某生活费为6859.8元。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200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司法鉴定费为2736元。以上各项损失相加,共计为235048.2元。
5、被告某某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预支费用10000元。被告石某某向原告预支费用22064.91元。
6、案涉货运车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仅剩有909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咸阳中心支公司为案涉货运车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因此应当在责任限额内优先依法、依约向原告赔偿。被告李某某系被告信念公司的员工,其驾驶行为系工作行为,因此被告李某某的事故责任应当由被告信念公司承担。被告信念公司为其所有案涉货运车所投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足以弥补原告损失。因此被告信念公司免予赔偿。被告石某某的驾驶行为,系基于案涉出租车租赁合同的租赁使用行为,因此其事故责任与登记所有人被告大众出租公司和实际所有人张佳利无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给付原告付某某赔偿款909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石某某下余应赔款144148.2元的百分之五十,即72074.1元。下余应赔款144148.2元的百分之五十,即72074.1元,由被告石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给付。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预支费用10000元,被告石某某预支费用22064.91元,在履行上述第一项赔偿义务时,予以扣减。
三、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18元,减半收取计2659元,由被告泾阳县信念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石某某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五奎
书记员郝珊

202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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