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军与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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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赣0502民初3214号

原告:黎军,男,199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熊小勇,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经审理查明,2017年,原告因购盐分别向被告支付保证金和盐款。2020年7月1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盐款及保证金194029元,故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并约定在2020年年底最少还2万元,其余欠款在2021年年底前分期还清。因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请。
以上事实,有欠条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经原、被告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及保证金19402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计划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关于被告应返还货款及保证金194029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小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黎军货款及保证金1940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熊小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昱
法官助理李天发
书记员李丽

202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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