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2、赵某1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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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抚养费纠纷

(2021)辽01民终8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2,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1。
法定代理人:朱某(赵某1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辽宁奥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1的法定代理人朱某与被告赵某2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即赵某1。被告赵某2系再婚,与前妻生育一子赵某3,现正在校攻读博士学位,于2021年5月毕业。朱某与被告赵某2于2010年9月13日经法院判决离婚,赵某1由母亲朱某抚养,被告赵某2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2013年7月3日,赵某1向原审法院提起增加抚养费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3)北新少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赵某2自2013年7月起每月给付赵某1抚养费800元至子女年满18周岁为止。
另查,赵某1上初中三年级,现就读于东北育才实验学校,2018年、2019年学费及住宿费是16,600元,2020年学费及住宿费是16,120元。
又查,被告赵某22020年9月实发工资4,571.73元,2020年10月实发工资5,207.64元。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义务,不因离婚的事实而解除。赵某1提出要求被告赵某2增加抚养费的主张,被告赵某2不同意。考虑到物价上涨因素以及学生在校学习的成本增加等因素,认为赵某1要求增加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赵某1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数额过高,考虑到被告有两名子女均需要照顾以及工资收入水平的情况,以及赵某1的实际情况和生活水平,原审法院认为每月宜支付1,500元。赵某1提出要求被告承担2018年至2020年初中教育学费、住宿费的一半24,660元的主张,由于被告赵某2支付的子女抚养费中已经包含教育费用,故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赵某2自2020年1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赵某1子女抚养费1,500元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此款于每年1月、7月各给付9,000元;2020年11月至12月子女抚养费3,000元,于判决书发生法律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赵某2承担。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抚养费的设立是为了保护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是以赋予未抚养一方法定义务的方式,努力使得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恢复到其父母离婚前的状态。抚养费本质上是针对未成年人的保障。这与中华民族尊老爱幼的传统家庭美德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是相契合的。一审法院根据赵某1现已就读初三年级,及其正常学习、生活的实际需要,并综合考虑朱某与赵某2双方的经济收入、生活现状及履行义务的可能性,酌定赵某2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数额适当。
关于赵某2以其退休后退休金尚未理顺为由,要求降低抚养费为800元的主张,鉴于赵某2的该项上诉主张均不能成为其要求降低抚养费的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抚养费的给付方式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赵某2以往履行给付抚养费义务的实际情况,考虑到便于执行等因素,判决每年分两次给付抚养费并无不当。

综上,赵某2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青
审判员孙硕
审判员赵楠楠
法官助理冷焱
书记员韦微

2021-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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