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1、石某2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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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抚养费纠纷

(2021)辽04民终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1,男,195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东洲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2,男,198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抚顺市东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石某2母亲),195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抚顺市东洲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石某2与石某1系父子关系,现石某2随母亲宋某生活。2010年6月30日,法院作出(2010)抚东民一初字第96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有:石某1和宋某自愿离婚,石某2随母亲宋某生活(由石某1和宋某共同抚养),石某1从2010年7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待退休后,抚养费每月增至每月500元,调解书还对房屋及其它财产的归属作出了确认。庭审中,宋某陈述其收入为1500元/月、石某2有低保780元/月,石某1自述其收入为2839元/月(指退休工资)。2020年12月21日,法院办案人员到石某2居住地,对石某2方进行了询问。同日,本案办案人员到抚顺市方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核实情况,该公司工作人员反映石某1为该物业公司员工,目前在该物业公司工作,每月收入在1100元至1400元间。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
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本案中,就抚养费争议部分,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就抚养费支付数额和时间,法院酌定石某1自2021年1月起每月给付石某2抚养费1500元。而就石某2诉称护理费的主张,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上述抚养费(1500元)中已考虑了石某2护理费用支出的内容,法院不再另行确认支付数额。就石某2所诉迁出户口、返还光荣证等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上诉人石某1每月给付被上诉人石某2护理费1500元数额是否适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本案被上诉人石某2系脑瘫患者,生活无法自理,对此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石某2需要有人在家全天护理,对此石某2父母均有义务对石某2进行生活上照顾护理。上诉人提出其现在生活困难,无力支付一审确定的每月1500元护理费,要求石某2变更由上诉人照顾,本院当庭电话联系到石某2本人,石某2本人拒绝由父亲照顾生活。出于照顾弱势当事人石某2和稳定其生活现状角度,石某2现仍由母亲宋某照顾为宜,上诉人作为父亲支付一半的护理费是适当的。一审期间,法院已对石某1的退休工资收入以及其在物业公司的工资收入进行了调查,结合石某2身患疾病现状以及像石某2这种情况当地雇佣护理人员的费用数额,一审确定石某1自2021年1月起每月给付石某2护理费为1500元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强调物业公司只是其临时工作,这份工作收入不稳定,其生活困难等因素,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石某2的亲生父亲,对于石某2这种特殊身体状况的孩子应当付出更多的关爱,其中包括金钱的付出,作为父亲上诉人应当积极面对并解决生活困难,努力工作,增加收入,尽力保障被上诉人能够得到应有的照顾和体面的生活,上诉人这种消极对待生活困难的态度不能鼓励,更不能以此摆脱自身应付的责任和义务。

综上,石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均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石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宫颖
审判员李艳
审判员李依桐
法官助理王宁
代书记员刘鑫明

2021-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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