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某1与宁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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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井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抚养费纠纷

(2021)吉2405民初948号

原告:宁某1,男,201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原告之母),女,199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宁某2,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延吉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9日,王某与宁某2在延吉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由王某抚养婚生子宁某1,宁某2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宁某1成人自立为止。截止2021年8月,宁某2拖欠四个月的抚养费共计4000元。另,宁某2因故意伤害罪纠纷一案,经(2007)延刑初字第609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确认,宁某2需向被害人家属安应一、郑海玉赔偿15万元。    

本院认为,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王某与宁某2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对宁某1的抚养问题做出约定,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宁某2未按约定给付抚养费,故宁某1请求宁某2给付拖欠的抚养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现王某主张自己工资不稳定,每月需要还房贷1700元及外债1800元,自己的收入无力抚养孩子,请求将抚养费增加至每月2500元。宁某2提出因其没有工作,且每月还需赔偿案外人1000元,共有外债20万元,希望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本院认为,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根据延吉市的实际生活水平,结合宁某1每月实际生活支出,综合考虑王某、宁某2的负担能力,对王某提出增加抚养费和宁某2提出减少抚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宁某2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比较适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某1给付抚养费4000元(2021年1月、6月至8月,共4个月,每月1000元);    
二、被告宁某2自2021年9月起,向原告宁某1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宁某1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三、驳回原告宁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宁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周
书记员    张承学
 

2021-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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