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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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抚养费纠纷

(2021)鲁1426民初619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平原县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女,汉族,住平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绘绘,平原张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汉族,住平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立,平原信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2011年7月11日,原告的母亲郭某某与被告李某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原告跟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并负担所有学杂费,但自2011年7月以来,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李某提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一份,户名为郭某某。证明:李某本人分别于2012年3月14日存入20000元,同年3月17日存入27700元的事实,两次共计47700元,系给付的抚养费。经查,两次存款凭证上李某没有注明是抚养费。而且被告也没有提供新的补强证据(短信、微信、电话记录等密切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款性质。同时原告对李某的辩称不予认可。原告提出意见,在2011年7月到2012年3月,抚养费应为4000元,被告分两笔存入的数额47700元与事实不符,不合常理。
另查:原告母亲郭某某现已再婚,生育一孩,自称每月收入1500元左右;知道被告从事货物运输;被告称也已再婚,已生育一孩。从事大车运输。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供李某的收入情况证明。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存款凭证、离婚协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然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原告母亲郭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11年7月11日,在平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跟随母亲生活,被告负担所有学杂费,并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应按此约定履行。按此约定自2011年7月至今2021年6月止整10年,每月500元一年6000元抚养费,十年60000元;原告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期间被告辨称已给付47700元的抚养费,因存款性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确定,也没有密切相关的证据相互印证,无法查清;且原告母亲郭某某不予认可,提前给付超过正常抚养费数额的款项,两次存款时间贴近,同时户名郭某某的存款折在被告李某手中,以上种种给人不合常理的情形;综上,对于被告的这一辨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该47700元的性质,有待于被告李某补足证据后,再和郭某某协商处理或起诉解决。
原告诉求:自2021年7月后每月的抚养费按照被告月总收入的25%支付抚养费。因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供李某的每月工资收入情况,通过庭审调查可以认定被告李某从事大车货物运输。鉴于被告已再婚且又生育一孩的状况,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经济能力,原告要求被告的月总收入(庭审要求行业标准)的25%比例给付抚养费较高,综合以上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自2021年7月起每年每月28日前按山东省城镇人口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比例给付原告抚养费,直至原告18周岁为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8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4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给付原告李某某自2011年7月至2021年6月间抚养费6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某自2021年7月起每年每月28日前按时足额给付原告李某某抚养费(按每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口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计算),直至原告18周岁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保全费670元,保险保全费5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君
书记员宛乐乐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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