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1与徐某2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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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抚养费纠纷

(2020)沪02民终110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1,男,1988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2,女,201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系徐某2之母),女,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唐家湾路******统客,现住上海市黄浦区西凌家宅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翊炜,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某1与朱某某于2013年8月22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9日生育一女徐某2。2017年4月,朱某某与徐某1的婚房即上海市太阳山路房屋因漏水,搬出在外租房居住。
徐某1于2017年3月至2017年8月期间在上海显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工作,缴费基数为3,902元;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期间在微知(上海)服务外包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缴费基数为4,279元;2018年9月至2019年10月在上海柯数机械有限公司工作,2019年5月起缴费基数为4,927元;2019年11月起处于无业状态。
朱某某、徐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共同财产没有约定。
一审审理中,徐某2主张每月固定开销5,000元,并提供付款截屏、收据、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上海市医疗保险费征收专用收据联、旅游消费截屏。徐某1表示徐某2曾参加过跳舞、美术、英语的学习,但不具有连续性;对于医疗费收据中牙齿矫正属于美容范畴,不属于日常必要开销,其余医疗费收据上载有“报”字,是已经报销;对于旅游消费不是必要开支,且徐某2母亲朱某某系单位行政,大部分单位可以报销。
徐某1主张未拖欠徐某2的抚养费,并提供微信转账记录(2019年3月31日转账6,000元,记载悠悠生活费)、会员协议、发票(游泳私教课程5,200元)、信用卡交易明细(英域成语言培训15,000元,实际支付17,000元)、保单详情(购买保险缴费年限20年,每年支付2,758.32元)、收据(月子中心41,900元)、民生银行、中国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之父徐顺德累计转账给朱某某48,200元)。徐某2对徐某1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表示该款系朱某某出国为徐某1代购物品,系徐某1对朱某某的欠款;对会员协议、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缴款人是徐某1,徐某2没有去上过课程;对信用卡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保单详情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需要有保险合同印证,即使有保险合同也不能抵扣抚养费;对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月子中心是住过,不能抵扣抚养费,且与本案无关;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徐某2的爷爷称是给徐某2的压岁钱,也不能抵扣徐某2的抚养费。

一审法院认为,1.朱某某、徐某1的分居时间。徐某2主张自2016年10月开始分居,徐某1主张2018年9月起开始分居。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均不予采信。根据在他案中的陈述,一审法院确认朱某某、徐某1自2017年4月起开始分居生活。2.徐某1是否应当补付徐某2抚养费。徐某1主张不拖欠徐某2的抚养费,其认为给徐某2报名参加英语培训、购买保险、游泳私教课程、祖父给的钱款、月子中心支付的钱款均为抚养费。法律规定,抚养费是父母给予未成年子女的费用,是父母承担的法定责任和义务。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祖父母、外祖父母给予第三代的款项,不属于法定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徐某1为徐某2报名参加英语培训、购买保险、游泳私教课程支付的费用不属于必需支付抚养费的范畴。因此,对徐某1的主张不予采纳。3.徐某1支付朱某某6,000元是给徐某2的抚养费还是归还朱某某的代购费。朱某某、徐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共同财产没有约定,且徐某1微信中明确“悠悠生活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系徐某1支付徐某2的抚养费。综上所述,徐某2要求徐某1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根据徐某2的必要需求及徐某1支付能力由法院确定。
一审法院判决,徐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某2自2017年4月起至2020年7月期间抚养费30,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徐某2已预交),由徐某1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的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徐某1与朱某某分居的时间各执一词,一审法院根据徐某1、朱某某在他案中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认定双方的分居时间并根据孩子的需求情况、徐某1的负担能力,酌情确定徐某1应补付的抚养费金额尚属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其父母为被上诉人支出的钱款,完全等同于上诉人本人履行抚养义务,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明确代付抚养费的合意,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徐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徐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翁俊
审判员王江峰
审判员熊燕
书记员王款

202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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