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1、何某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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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赡养费纠纷

(2020)浙06民终45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1,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晓蕾,浙江春森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女,193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2,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3,女,195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4,女,195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何某与周才木共育有二子三女,长女周某3、次女周某4、三女周凤英、长子周某1、次子周某2。周才木于1986年因交通事故逝世。1994年2月14日,在村干部周才夫、周田山,娘舅何校金,姐夫周万松、余国土等人见证下,由村文书周煦清书写分家协议书一份,其中关于赡养部分记载为:“……1.房屋分配:周某1(洪)分得新屋三楼屋基贰间(三楼自建造)加团坵仓库屋平房半间。又分得父亲恤(血)金肆仟伍佰正。并找周某2房屋差价款:陆仟伍佰元整,此款到1995年底全部付清。周某2分得老住房后屋壹间壹基头。加周煦明屋前猪栏屋壹间。母亲坐落老住房屋壹间及屋前基头楼上。此屋到母亲百年后全部归周某1(洪)所有。2.关于母亲的晚年生活及负担:口粮600斤,夏秋二季付给。零用费全年壹仟元分阴历正月与六月二次付给,医药费实报实销,及百年之后丧事费用等以上费用均有兄弟俩各半负担。……”2020年1月18日,为妥善处理何某今后的赡养问题,周某1与周某2在珠峰村村委调解下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一、娘居住在周某2基头到百年过老。二、娘在日常生活开支包括生病治疗费用由周某1负担60%,周某2负担40%。三、一年水电费需周某1负担500元。四、从2020年2月开始按两兄弟负责日常生活照料,2月由周某1负责,3月由周某2负责依次轮流负担到百年。五、以后发生费用由周某4负责落实。六、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对方支出100元(如送医需负担照料方负责)。七、人情周某3、周某4由周某2收入。”赡养协议签订后,2月份确由周某1负责在村照料何某,但其后因被告兄弟姐妹间矛盾激化,加之周某1需返回绍兴生活工作,而何某不愿随同前往,遂由周某2在村负责照料何某。2020年8月20日,何某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关于本案的赡养义务人,依法本应由五子女共同负担,但根据分家协议及赡养协议记载之内容分析,赡养义务人又仅系周某1及周某2,现何某据此要求周某1承担赡养义务,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背两被告的本意,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何某主张的拖欠10万元赡养费之诉请,考虑到:1.周某1并不认可其未尽到赡养义务,主张系因其他家庭矛盾导致的诉讼。2.周某1与周某2曾于2020年1月18日在村委会主持下就何某的赡养问题达成过新的赡养协议,而该协议并无对过往赡养问题的记载,可视为双方对过往赡养问题不再追究。3.赡养费的主要功能是为了保障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能够正常生活,其立足于现在但着眼在未来,何某现已正常生活至今,故不论周某1的前期赡养费是否予以支付,其功能业已丧失,不再具有保护利益。从另一方面说,在何某主张之前,该院亦无法判断其是否生活困难,需要子女给付赡养费。4.子女赡养父母既是法定义务又是传统美德,是子女对父母给予自己生命并呵护自己成长的感谢。子女尽赡养义务,不应简单的以给付财物的多寡来衡量,更不应以是否公平作为标准。对于多尽赡养义务的子女,其不仅能为下一代做好榜样,赢得社会的正面评价,同时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在遗产分配时亦可通过多分遗产来平衡利益;综上,对何某该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关于2020年1月之后的生活费及医疗费诉请,何某现已87岁高龄,在无证据证明其收入足以支持其生活的情况下,一般应当支付赡养费。同时,赡养费内涵包括了生活费、医疗费等费用,考虑到老年人身体条件差、医疗需求大,从充分保障老年人权益出发,现何某要求将医疗费单列并由周某1承担二分之一,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至于生活费用,考虑到1.何某现由周某2负责照顾,周某1又长居于绍兴,故该院确定何某可由周某2继续负责照顾,由周某1适当多分担生活费用。2.赡养费的功能决定了该款必须预付的内在属性,否则就无法保障父母的基本生活;同时,子女尽孝也不宜掐日子计费,这与我国倡导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违背,故该院确定何某的赡养费按自然月计算(不足一月按一月计),且须于每月1日前支付当月费用。综上,该院结合何某的实际居住情况,参照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酌情支持何某生活费自2020年8月起(含8月)按1250元/月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周某1应支付何某自2020年8月起的生活费1250元/月(按自然月计算,预付当月费用),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日前付清;二、周某1应支付何某自2020年1月18日起的医疗费(具体以医院医疗票据自费部分结算)的二分之一,款限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各结付一次;三、驳回何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周某1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周某1向本院提交:1.金色晚年养老院的价目表一页,证明诸暨市老年人的养老费用;按照母亲现在身体还能下地劳动的情况,结合浙江省农村居民的平均开支,参考自理级1550元/月是合理的。2.2020年3月26日周某1与周某4的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两页,证明周某1是照顾、赡养母亲的,对母亲是不错的;周某1在周某4处留有20000元,其中15000元借给了周某2,装空调用了3000元,剩下2000元作为医药费交到了医院去,总共有6000元通过周某4的手交到了医院。过年期间,收到了人情5500元,周某1提出这5500元抵作医药费,周某2要求算护理费用,最后算的合计24000元,其中医药费12000元,伙食费、护理费等12000元。

审判长王瑜
审判员傅芝兰
审判员张百元
法官助理娄皓宁
书记员钟利玲

2021-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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