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与罗某2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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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赡养费纠纷

(2021)京0101民初166号

原告:付某,女,193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罗某1,男,195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罗某2,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付某与配偶罗树忠共育有罗某1和罗某2两个儿子。据付某称,罗树忠于2004年去世。
案件审理中,付某表示其每月收入四、五千元,但均用于看病,每个月尚能剩余一些存款,但不是很多。此外,罗某1每月工资收入流水为4500元左右,罗某2每月税后收入为5542元。
上述事实,有亲属关系证明,银行明细,证明,病例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付某已是高龄老人,缺少照顾,罗某1和罗某2作为付某的子女,理应履行赡养义务。故付某要求二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付某的实际收入、支出情况及罗某1和罗某2的收入情况,付某要求二被告支付的赡养费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具体标准由本院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1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于每月1日向付某支付赡养费500元;被告罗某2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于每月1日向付某支付赡养费800元;
二、驳回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罗某1和罗某2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耿侃
法官助理成竹
书记员马莹

2021-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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