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与王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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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赡养费纠纷

(2021)冀0426民初1284号

原告:杜某,女,195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保生,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女,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涉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有五个子女,长女王某,次女王肖萍,三女王肖丽,长子王振坤,次子王振波。其中三女王肖利和次子王振波身体有残疾。原告五个子女均已成家立户。2013年原告与被告曾因赡养问题诉至本院,本院做出(2013)涉民初字第85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王某从2014年起于每年的7月1日前给付原告当年的赡养费1300元。2013年以前的赡养费仍按原调解书约定履行;二、原告如需住院治疗,被告须与其他子女轮流照顾,医疗费(包括门诊治疗费用)除农合报销外,被告承担四分之一。被告王某按调解书内容支付原告赡养费至2015年底,后原告于2017年9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增加赡养费及给付住院费、复查费、路费等。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2017)冀0426民初20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从2018年1月1日起于每年的7月1日前给付原告当年赡养费2250元。被告已按判决书支付赡养费至2020年。现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从2020年7月1日赡养费由每年2250元增加到3158元。

本院认为,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与被告曾因赡养问题于2013年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同意按四分之一承担原告的赡养费及医疗费等,现原告年事已高,且身有残疾,随着当地居民消费性支出的日益增长,原告请求被告增加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2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结合原告的子女情况,被告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3158元为宜。被告王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2021年7月1日前给付原告杜某2021年赡养费3158元,从2022年1月1日起被告于每年的7月1日前给付原告杜某当年的赡养费31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素芳
书记员郝春芳

202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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