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与王某1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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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2021)晋01民终4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小名郝小军),1984年12月10日,住娄烦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住娄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被上诉人之子),住娄烦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被告郝某(郝小军、甲方)与原告王某1(乙方)签订《协议》,约定:郝小军大夫庄村修建一栋二楼(每层7间,二层共14间)承包给王某1,甲方提供建筑材料,乙方自带建筑工具,每平方米310元计算(以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工程范围:乙方承建内容有一层、二层主体粉刷毛墙毛地,楼顶做到找平层(不包括贴瓷砖),甲方负责防水门窗、涂料、水电暖。付款方式:地梁完工付款,付款20%,一层完工付3万元,主体完工付到70%,粉刷完毕付到98%,完工一个礼拜后,付清工程款。被告郝小军分别于2014年6月8日、2014年6月12日、2014年6月28日、2014年7月12日、2014年7月18日、2014年8月12日、2014年10月5日预支付原告王某170000元、3000元、1000元、2000元、1000元、20000元、13440元。修建过程中,中间停工一次,后复工一段时间后,原告修建被告楼房工程未全部完工撤走。另查明,经本院组织现场测量,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修建的楼房东西长10.02米、南北长31.5米。建筑面积约为631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1承揽修建被告郝某(郝小军)二层楼,双方签订《协议》,应该互相信任、互相配合、完全履约。对关系着民生生活的基本住房都应以实现合同目的标的为重。原告承揽修建被告房子没有完全完工,被告未按照工程约定付足原告款项。原、被告双方均互不先履约,造成工程未完工。双方均应对互相违约行为承担责任。被告房子已经装潢入住,原、被告双方对未完工部分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本院支持双方对未完工施工费85170元(即310元/平方米×631平方米-110440元)按照比例分担。即原告分担40%,被告分担60%。被告提交的《协议》中有“双方配合安装线管,另带有毛坯阳台,不以平米计算”,被告要求给付阳台钱10000元,因不属于计算范畴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某(郝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1施工费5110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王某1负担326元,被告郝某负担574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承揽修建房屋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完全履约。在履行协议产生分歧后,双方本应协商解决。但双方均互不先履约,造成工程未完工,拖欠工程款不支付。一审法院实地丈量案涉房屋的建筑面积后,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出未完工施工费金额,结合当事人的在协议履行中的过错程度确定按比例分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所提案涉房屋工程量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一方,其并未违约的诉讼意见,经查,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表述“修建后仅剩下前面的外墙没有粉刷,外粉、内粉基本完毕,主体、防水全部竣工”,上诉人在答辩时并未提出明确的反对意见。从协议约定来看,粉刷程序在主体完工之后才能进行。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故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郝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8元,由上诉人郝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斌
审判员  张燕
审判员  武涛
法官助理  乔潞潞
书记员  王峥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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