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张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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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2021)陕0825民初2978号

原告高某某,男,
被告定边县杨井镇杨井村民委会,地址:定边县杨井镇。
法定代表人邹风才,系该村支书。
被告孙某某,男,
被告张某,女

经庭审查明:2020年,被告孙希跻、张莉与原告高增武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97.34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600元,共计造价58404元,于2020年5月15日完工。2020年12月19日杨井镇人民政府将政府补贴款40000元,打入被告孙希跻账户。完工后被告孙希跻、张莉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定边县杨井镇杨井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定边县杨井镇人民政府答复意见书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孙希跻、张莉孙签订的个人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已按照施工合同给被告孙希跻、张莉建造了房屋,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剩余建房款48404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考虑到所建房屋系政府补贴的危改房工程,二被告应在收到相关补贴后,支付工程款项,但其未如期支付,故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计息。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双方对此并无约定,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定边县杨井镇杨井村民委员会仅作为村一级自治组织督促合同的履行,并非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故不承担给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希跻、张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高增武支付建房款48404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2月20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兑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元,由被告孙希跻、张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明
书记员邹海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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