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某1与袁付银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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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2021)京01民终28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尤某1,男,195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延庆区。
法定代理人:尤某2(尤某1之女),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尤某1之女婿),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付银,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姜堰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份,尤某1与袁付银口头约定,由袁付银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给尤某1建设位于北京市延庆区1号院(以下简称涉案院落)内的房屋,主要建东房、门脸房、过道和厨房。双方最初约定每平方米430元,施工过程中,因粘砖、吊顶、刮白等工程未施工,故协商确定价格为每平米240元,共完成145.6平方米,工程款为34944元。2018年1月13日,尤某1突发脑梗住院。经向尤某1家人索要未果。2020年1月8日,袁付银诉至法院要求尤某1支付所欠工程款。

庭审过程中,袁付银出示自己计算工程量的数据,作为证据证明尤某1所欠工程款。尤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不认可袁付银建房的事实。因法院尤某1诉吴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开庭笔录及该案中双方的诉辩意见中均提及2018年建房事宜,经询问,尤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承认有人向尤某1索要过材料款,但没有人索要工程款,结合上述事实,袁付银为尤某1建房的事实具有较高盖然性。因此法院对袁付银与尤某1之间形成口头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予以认定。关于其主张43000元工程款的请求,因其仅提供自己计算的工程量清单,法院结合上述离婚案件中所述2018年所建房屋的情况、袁付银的陈述以及本地建房的市场行情,确认其工程单价240元每平方米,共完成145.6平方米的事实,但其主张尤某1之妻让其完成的约定之外的8000元工程量,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法院不予认定。因此袁付银所完成工程量工程款法院确认为:240元×145.6平方米=3494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2018年8月24日北京市延庆区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出具监护权证明书,指定尤某1之母闫某、尤某1之女尤某2为尤某1之监护人。经审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袁付银主张与尤某1存在口头合同关系,并对涉案院落进行了施工,但尤某1未支付其工程款。袁付银所作的陈述及提供的初步证据经过一审法院调查,认为其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若尤某1认为涉案工程并非为袁付银施工或欠付的工程款数额有误,亦应当对反驳的内容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其代理人认为尤某1可能已支付工程款但仍无法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尤某1虽身患疾病但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尤某1主张的事实真伪不明,故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一审法院以袁付银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础,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尤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3元,由尤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磊
审判员刘秋燕
审判员赵蕾
法官助理李昊婷
书记员张一

2021-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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