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与张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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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2021)豫0421民初468号

原告:丁某某,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根据已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占强需修建位于宝丰县××镇的民房,并将该建筑劳务承包给原告丁亚峰进行施工。原、被告双方在2019年6月28日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赵庄镇张庄民房;二、主房框架:配房砖混;三、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1.建房负责及时提供建房用的砖、砂、水泥、石子、钢筋等主材料;2.乙方提供建筑机械、模板、脚手架及建筑施工工具等;四、工程造价:…每平方330元,出檐部分按150元/㎡计算…五、付款方式:根据施工进度按节点付款,每一层框架浇筑顶板完成,支付该层总工程款的50%,砌砖完成,支付总工程的20%,粉刷内粉完成支付总工程款的15%,外粉完成支付总工程款的15%;六、施工工期:本工程自2019年6月28日开工,与2019年9月30日完工,如有特殊情况工期顺延;七、承包范围:主房、配房主体、粉刷及室内地坪;八、甲方责任:1.及时供给建房所需的材料,免费提供施工用水用电;2.协调城关、土地及规划等部门,因此造成停工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负责;3.按照协议及时支付到节点的工程款,并负责工地看场;九、乙方责任:1.精心组织,合理施工,保质保量完成所承包的施工任务;2.尊重甲方意见,节约甲方材料,做好安全施工,出现工伤事故与甲方没有责任的,全部由乙方承担;十、本工程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十一、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名后生效。甲方:张占强(签字)乙方:丁亚峰(签字)2019年6月2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对该项工程经双方计算已认可的按工程面积计算的工程款为255000元(双方电话中原告明确表示确定数额中的尾数不再要求按255000元计,被告未表示异议)。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共计210000元,下余45000元尚未支付。原告未对合同中约定的室内地坪部分进行施工,该室内地坪共277.89平方米,院内门楼及院内出檐部分84.26平方米。原告就室内地坪及院内地坪另找薛江海进行了施工并于2020年4月16日支付薛江海工程款6000元。
另查明,本地区自建房水泥地坪以平方米为单位计算时一般按每平方米12元左右计收。原告与被告各持一份《劳务承包合同》,被告持有的合同中第七项中除印刷体文字外,另手写加入“粉刷院内地坪硬化、大门外的坡度硬化、配房出前檐地坪硬化”及合同首页最上端手写加“房子四周根角坡度的硬化”字样。而原告所持有的合同并无上述部分手写内容。原告对此手写内容不认可。经明确告知被告未提出字迹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所建住宅系农村低层住宅,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实际上确立了双方之间承揽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施工费用。根据原、被告之间的谈话录音可以确定,双方认可按合同约定以平方数计取费用计算的总费用为255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10000元,下余45000元未付。同时按合同约定中原告的施工内容包含室内地坪,因原告对室内地坪部分未施工,故该部分款项应在45000元中予扣除,室内地坪面积为277.89平方米,按当地市场价计算每平方米12元,可计款为3334.68元,同时因原告未完成室内地坪工作,被告另找人完成工作增加成本,结合被告另付他人室内地坪及室外地坪费用共6000元的情况,故原告就室内地坪部分除按平方米计算为3334.68元外,考虑到被告增加成本酌定为1000元,该两项共计4334.68元,应在45000元的余款中予以折抵,折抵后下余为40665.32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该折抵后的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工费40665.3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求的增加部分工程量,因双方协议约定不明,原告对增加部分工程量主张施工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增加的工程量确切数据,故对原告该部分诉求内容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对增加工程量部分如有证据,可另行诉讼;对原告诉求利息部分,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且原告对合同约定的室内地坪工程未履行,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撤回对丢失租赁物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辩称其持有的合同中约定手写部分内容也应计入原告应施工范围的理由,因原告所持有的合同中并无该部分手写内容且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无证据证明合同中手写工程项目内容系原告施工范围,故对被告的该部分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的室内面积应将门楼及出檐下的部分均计入总量的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房屋质量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暂不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诉讼;被告其他部分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占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亚峰工程款40665.32元;
二、驳回原告丁亚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9元,减半收取1654.5元,由原告丁亚峰负担1000元,被告张占强负担6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亚超
书记员张晓萌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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