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春与周某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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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鲁0911民初3031号

原告:胡某春,女,195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继静,山东岳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松,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2017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现金叁万元整。2017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现金伍万元整。2017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8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现金10800元。因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条、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能够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08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该款项被告理应偿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以908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3月22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春借款90800元及利息(利息以90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5元,由被告周某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娅娟
法官助理刘乘廷
法官助理孟琪
书记员黄迎春

2021-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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