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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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粤0307民初17430号

原告:施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尾市城区。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兴宁市。

一、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施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9年4月17日开始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20年8月2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案件受理费900元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隋戎
书记员全柳茵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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