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有与河南某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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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2021)豫0105民初5646号

原告索有,男,汉族,1993年8月9日出生,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
被告河南住哪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南、经一路东汇林大厦2层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MA4473BT1E。
法定代表人郑德印,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晨霄,男,汉族,1997年12月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被告职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付款周期按季度支付,先交后住,并且原告须在本周起满前30天提前支付下一周期房租。原告不得在租赁期内提前终止合同,否则视为违约,原告须按年租金的20%支付违约金,除剩余房租外其他费用视为原告自动放弃。原告须按照合同规定期限按时交纳房租,不得拖欠或滞纳,如超过合同约定时间未缴纳房租,每逾期一日,则原告需向被告支付该房屋应付未付款项租金每日加收欠费额的百分之三为滞纳金,如超过实际有效期3天未缴纳房租,则视为原告违约,被告有权收回房屋,并且原告需要向被告赔偿与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房屋保证金双倍数额的违约金,被告有权从原告保证金扣除,剩余物业费、管理费等费用视为自动放弃。后因原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双方就滞纳金产生争议,原告搬离涉案房屋,原告以其行为表明提前终止合同,已构成违约,考虑到原告搬离涉案房屋后,被告未能向原告提供管理服务项目,故被告退还原告剩余房租1022元(1095元/月÷30天×28天=1022元)及剩余服务费102.2元(房租的10%)。应在上述房租和服务费中扣除原告使用的燃气费10元、水费46.6元。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其水电物业费及押金1195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住哪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索有剩余房租及剩余服务费共计1067.6元;
二、驳回原告索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盼盼
书记员马丽莉

2021-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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