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与陈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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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同居关系纠纷

(2021)渝0156民初2021号

原告:蔡某,男,1993年8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
   被告:陈某某,女,1996年4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8年6月23日认识并同居,2019年3月29日非婚生女蔡某某出生,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20年10月30日原、被告分居,非婚生女儿蔡某某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
原告现从事开塔吊工作,月薪为7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系同居关系,不具备婚姻关系的法定构成要件,不属于相应法律的调整范围,故原告解除与被告陈某某同居关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居期间生育的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子女的原则判决。”本院考虑非婚生女蔡某某一直同原告生活,且原告具有良好的抚养条件,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蔡某某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故对原告抚养蔡某某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之规定,本案被告陈某某系非婚生女蔡某某的生母亦未直接抚养蔡某某,应当承担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至于抚养费数额,根据父母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女蔡某某由原告蔡某抚养;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至蔡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月五日前给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原告蔡某已预交),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世波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冯晨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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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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