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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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非法狩猎罪

(2021)湘1022刑初7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宜章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湖南省宜章县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10月29日被宜章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6日,宜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21年3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3月26日由宜章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
指派辩护人欧阳文盛,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至15日,被告人潘某某在宜章县天塘镇华盛爆竹厂院子内的灌木丛中使用粘网、电子诱捕装置捕获野生鸟类48只,其中28只被其食用。2015年10月15日,宜章县森林公安局在现场及其住处查获21只(活体3只、死体18只)鸟类及三小袋羽毛、2张尼龙网、音乐播放器等工具。经鉴定,被扣押的21只鸟类中,1只(活体)为画眉鸟,6只(活体2只、死体4只)为暗绿绣眼鸟,上述7只鸟类种源为野生,属国家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湖南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14只(死体)为理氏鹨,种源为野生,属湖南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3小袋羽毛总为28只理氏鹨的羽毛。
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1、物证:鸟类羽毛、音乐播放器、手机、鸟类、尼龙网等;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到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湖南省林业厅关于禁止猎捕野生鸟类的通知;3、证人证言:潘某甲、潘某乙、滚某某、谭某的证言;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6、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0年10月21日,湖南省林业厅发布的湘林通[2010]1号《关于禁止猎捕野生鸟类的通告》文件规定:自2010年10月22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在全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禁止猎捕野生鸟类。
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潘某某被宜章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后,于2016年1月未经取保候审执行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宜章县,此后多次联系均无法联系上被告人潘某某,经贵州省黎平县公安局敦促,被告人潘某某于2020年11月25日到宜章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潘某某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6月10日止,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29日已折抵刑期十五日)。
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交有权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乐凯
人民陪审员李学亮
人民陪审员廖小瑜
法官助理段平慧
书记员谢雪梅

202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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