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营口市某某门业有限公司、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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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辽0811民初626号

原告:刘某某,男,197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西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系北京市隆安(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市某某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金牛大街**。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系公司经理。
被告:张某某,女,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17日,被告营口市某某门业有限公司(甲方,借款人)、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刘某某(乙方,贷款人)签订《借贷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第二条:借贷期限为4个月,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第三条:贷款月利率为1.5%,即月利息叁仟元整,利息每期先行支付”等内容。2016年4月1日,被告张某某(甲方,借款人)与原告刘某某(乙方,贷款人)签订《借贷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第二条:借贷期限为2个月,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第三条:贷款月利率为1%,即月利息壹仟元整,利息每期先行支付”等内容。
另查明,2015年11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张某某多次向原告刘某某营口银行卡转账偿还借款200000元的利息,共计78000元;2016年5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张某某多次向原告刘某某营口银行卡转账偿还借款100000元的利息,共计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营口市某某门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被告营口市某某门业有限公司对所欠原告刘某某的借款应当如数偿还。原告刘某某主张偿还第一笔借款200000元的诉请,原告刘某某提供了借贷合同,该合同有被告张某某签字和被告营口市某某门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故认定为二被告共同借款,由被告张某某、营口市某某门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刘某某主张的第二笔借款100000元,因原告刘某某提供的借贷合同中仅有被告张某某签字,并无被告营口市某某门业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故认定为被告张某某个人借款,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利息按照月息1.5分计算的诉请,因双方有约定,故本院确认被告张某某、被告营口市某某门业有限公司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分计算,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借款利息;对于2020年8月19日后的利息,本院确认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对于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借款100000元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且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营口市某某门业有限公司、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营口市某某门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100000元;
三、被告张某某、营口市某某门业有限公司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分计算,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借款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5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借款利息;
四、被告张某某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月5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分计算,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借款利息。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0元,由被告张某某、营口市某某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娜
人民陪审员王启仁
人民陪审员姜运博
法官助理张珺婷
书记员秦磊

202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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