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某与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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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粤0307民初8383号

原告廖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
被告邱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廉江市。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条》,约定由被告邱某某向原告借款28672元,现金交付,用途为“天猫货款”,借款期限:2020年7月25日至2021年2月25日,还款方式为“分期归还,每月25日结算交付,如到结算日未还按总额的月利率3%产生利息”。
原告陈述,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支付地点为被告家中。被告与原告的哥哥系多年朋友,当时急需资金周转,原告将钱包中零钱亦全部支付给了被告。
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自2020年8月28日起,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未置可否或要求原告宽限。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在诉讼中有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反驳原告请求的权利,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未提供答辩及证据,视为被告对相关权利的放弃。
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向被告催款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本院依据缺席判决规则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67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约定在七个月的借款期间分期还款,逾期则按月利率3%计息,因此被告的逾期日为2020年8月25日,本案受理时间为2021年2月1日,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自逾期之日即2020年8月25日开始的逾期利息,应以不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即2020年7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限,对原告超出的逾期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主张的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损失既缺乏合同约定,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廖某某借款28672元,并自2020年8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7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8元,被告负担538元。
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坤东
书记员吴建创

2021-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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