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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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洲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陕0831民初231号

原告:张某某,男;
被告:杜某某,男。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定查明如下事实:
从2014年9月间,被告杜某某在原告张某某处赊购石料,截止2014年9月27日,被告累计签字拖欠原告石货款达160000元。之后原、被告就未偿还原告上述货款结算,为此,被告杜某某确认签字向原告出具贷其本金16万元款项并支付利率以1.8%计算利息以及由案外人高某某担保的贷款条据一支,未约定还款期限。事后,经原告一直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人再未清偿贷款,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16万元以及以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当月年利率LPR公布年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廷未按约还清全部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当时无力还款经双方结算,自己作为付款方,亲自确认签字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并约定承担利息,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即原、被告形成了借贷关系。对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及合法利息,于法有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对原告张某某自愿放弃案外人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亦依法准许。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张某某的贷款16000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间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8%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2021年3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至其自动履行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龙
审判员加斌峰
人民陪审员续小航
书记员贺基鹏

2021-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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