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与郝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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汾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劳动争议

(2021)晋1182民初1263号

原告: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杏花村。
法定代表人:李秋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启和,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煊泉,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郝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冬生,山西绥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山西绥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辩称,汾阳劳动仲裁委作出的汾劳人仲裁字(2021)第7号裁决书认定基本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告起诉所提出的争议,仅仅是针对答辩人损失的计算方法。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未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答辩人缴纳工伤保险以及其他保险,汾阳劳动仲裁委无法确定答辩人月缴费工资,而答辩人工作不满一年,因此根据吕梁市平均缴费工资下限确定答辩人月缴费工资为3,249元,即按照吕梁市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的60%确定答辩人月缴费工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的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汾酒厂是经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的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被告郝某某系山西省汾阳市冀村镇冀村村居民,1984年生。原、被告均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019年5月13日,被告郝某某入职汾酒厂下属的成装一厂五车间,工作岗位为成装辅助工,但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9年7月10日,郝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郝某某骨盆骨折,右侧肋骨、骶骨、部分腰椎横突骨折等伤害,住院2个月。经汾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某某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2020年11月13日,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吕人社工伤认[2020]16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郝某某于2019年7月10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
2021年2月26日,吕梁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作出吕劳鉴发[2021]255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以及编号为2021060的《山西省吕梁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评定郝某某因工致残形成九级伤残,确认郝某某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之后郝某某就确认其与汾酒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汾酒厂支付其各项工伤赔偿待遇共计166,685.34元,向汾阳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
汾阳劳动仲裁委根据郝某某发生工伤时吕梁市上年度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的下限为3,249元(吕梁市2018年度全市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为64,988元)于2021年5月8日做出汾劳人仲裁字〔2021〕第7号仲裁裁决,裁决:1.确认郝某某与汾酒厂间劳动关系于2019年7月10日解除;2.汾酒厂于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郝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24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48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490元、停工留薪期陪护费10,831.33元、鉴定费400元;以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62,485.33元。

本院认为,原告汾酒厂与被告郝某某对于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期间、郝某某因工伤致九级伤残,以及郝某某的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等事实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计算郝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工资的工资基数标准。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被告郝某某可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确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郝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其9个月的本人工资,这里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本人工资,即“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因该条款根据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对过高或过低本人工资进行了调整,所以应按调整后的标准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金额。《山西省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市级统筹,逐步实行省级统筹”,因此与被告郝某某对应的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应为吕梁市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平均工资。相对于2018年度吕梁市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4,988元,郝某某的年全勤工资(按每月2,264元计算12个月为27,168元)不足平均工资的60%,故计算郝某某各项工伤待遇的“本人工资”应按平均工资的60%,即每月3,249元认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郝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可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山西省人民政府规定。《山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之日前12个月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按下列标准计发:“(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九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山西省实施办法》中关于“本人工资”的含义,应当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完全一致的。
《山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用人单位派人陪护。经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用人单位可以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按月支付陪护费”。因此郝某某停工留薪期内工资按“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执行,即按照郝某某六月份全勤工资2,264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内工资,从2019年7月10日计算至2020年5月10日,共22,640元。《山西省实施办法》未对停工留薪期内工资采用“本人工资”的用语,而是使用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说法,其目的是比照工伤未发生情况下“工伤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应增加或减损,因而避免产生与其他相同岗位的职工之间的不平等。停工留薪期内工资是对工伤职工的岗位待遇予以保留的处置,在此期间工伤职工与用工单位之间应保留劳动用工关系,否则“停工留薪”便无从谈起。因此,被告郝某某作为工伤职工要求解除其与汾酒厂的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应当确定为停工留薪期结束之日。
原告汾酒厂没有对汾阳劳动仲裁委确定的郝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陪护费、鉴定费等三个项目和标准提出异议,故本院确定按汾阳劳动仲裁委裁决的数额执行。
综上,本院对于郝某某停工留薪期内工资依据《山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核定为22,640元;对于汾阳劳动仲裁委裁决确定的郝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陪护费、鉴定费,确定按照汾阳劳动仲裁委裁决的数额执行;原告汾酒厂与被告郝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确认于2020年5月10日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山西省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郝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10日解除;
二、原告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郝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24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48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640元、停工留薪期陪护费10,831.33元、鉴定费400元,七个项目合计152,635.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蔚建中
法官助理冀达飞
书记员程佳媛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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