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与甘肃新科建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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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2021)甘1022民初1766号

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环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银,甘肃银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新科建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488号万盛商务大厦24楼AB座。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198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彤,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山城街北街8号院子及房屋出租于被告,租赁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5月1日止。每年租金145000元,该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不满一年按月平均分摊支付,续租期间房屋租金按原合同价格执行,续签租赁合同,甲方不得涨价。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在院内新建二层彩钢板房,在租赁期满后交付使用;在承租期内,被告应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如因被告使用过程中因人为不当造成房屋结构及设施损坏的,被告应负责修复,如无法修复的则给原告经济赔偿。2020年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因私人事务,需要在被告租期内占用乙方租赁的房屋两间。…原告承诺,对占用乙方租住的房屋,将予以相应补偿。补偿方式:在被告租期结束后,若被告还有住宿需求,原告则需无偿提供租住院落内两间宿舍给被告。住宿时长:与本次原告占用房屋(两间)时长等同。原告自补充协议签订后,占用院内西北角两间房屋至今。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使用院落至2020年12月7日,截止2020年12月7日,被告已将所租房屋及院落腾空,仅剩余院子南侧东头上下两间彩钢房内物品未搬离,院子西侧门口附近堆放了少许设备。当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房屋损坏赔偿要求,双方协商未果,被告未再搬离。2021年3月27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支付所租房屋全部钥匙。另,被告按照合同支付租金至2020年11月1日。
另查明,被告在租赁房屋期间在院内南侧新建二层彩钢房一幢,在院子西北角修建挡雨棚一处,水泥硬化院落,购置小型供暖锅炉一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又协商一致以实际租期为止。关于实际租期截止日期的确定,在2020年12月7日,被告除两间彩钢房存放物品外,其他已全部腾空,原、被告共同查看了房屋设施,原告也对房屋设施及物品的损坏向被告提出了赔偿,结合补充协议的内容,可以认定12月7日租赁合同结束。被告应当支付房屋租金至2020年12月7日。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终止,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房屋地板维修费,锅炉房维修费,锅炉、桌子、床、床头柜、铁门重置费,木地板维修费等损失,经本院现场勘查,结合租赁期限,应均属于租赁合同约定的合理使用范围,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看护费用,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终止后,被告应当及时搬离剩余物品,原告不得阻挡。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及支付搭建车棚费用的请求,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甘肃新科建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某某支付房屋租金14700元;
被告甘肃新科建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存放于原告曹某某院内的所有设备物品;
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反诉原告甘肃新科建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8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1084元,由被告甘肃新科建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084元;反诉费272元,由反诉原告甘肃新科建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文权
法官助理郭琴琴
书记员黄蓉

2021-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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