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1等与谢某1等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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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

(2021)京03民终92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女,195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3,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
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杏林,北京道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1,女,199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谢某1之夫),199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2,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普广,天津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张某5(2017年10月17日去世)与张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二子即案外人张某4(2001年2月去世)、张某2、张某3。张某4与谢某2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谢某1。
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北刘各庄村×1号登记在张某5名下。该院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有两次涂改,分别为1.将张某5划去,改为谢某1,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北刘各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盖章;2.将谢某1划去,改为谢某2,村委会盖章。上述涂改并无相关有权机关确认。该院落现由谢某2一家居住。
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北刘各庄村×2号登记在张某4名下,该院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有涂改,原登记人张某4姓名被划去,该姓名上方写有张某4(被划去),该姓名右侧写有张某5(被划去),张某5姓名右侧写有谢某1(被划去),张某5姓名上方写有谢某2,村委会在该证书上盖章两次。上述涂改并无相关有权机关确认。该院落现由张某2一家居住。
2018年3月29日,为明晰上述两处宅院房屋产权情况,张某1、张某2、张某3、谢某2、谢某1同时共同签署协议书三份,内容分别为:
《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一》):甲方:谢某2,乙方:张某1,丙方:谢某1,丁方:张某2、张某3……现各方经友好协商,在2018年3月29日签订本协议,一致同意以下事项:一、甲方自愿放弃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北刘各庄×2号房屋的财产权和遗产继承权。乙方、丁方自愿放弃其对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北刘各庄村×1号房屋的遗产继承权及财产权,其名下份额均归丙方。该院落归甲方、丙方共同所有,甲方三分之一,丙方三分之二。甲方再婚后在前院另建房屋归甲方所有。二、遇国家拆迁征占,由甲方支付至少二十万给乙方用于改善乙方晚年生活。三、本协议各方对上述事实及约定不持异议。该协议各方均签字按手印。
《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二》):甲方:张某2,乙方:张某1,丙方:谢某1,丁方:张某3……先各方经友好协商,在2018年3月29日签订本协议,一致同意以下事项:一、乙方、丙方、丁方自愿放弃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北刘各庄村×2号房屋(通集建×4宋字第×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财产权利及遗产继承权。该院落归甲方所有。二、甲方同意遇国家拆迁征占,由甲方支付至少二十万给乙方用于改善乙方晚年生活。三、本协议各方对上述事实及约定不持异议。该协议各方均签字按手印。
《赡养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三》):甲方:张某1,乙方:谢某2、谢某1,丙方:张某2,丁方:张某3……在2018年3月29日签订本协议,一致同意以下事项:一、乙方谢某2、丙方、丁方一致同意每月10日前支付给甲方200元赡养费。若乙方谢某2身故,则由乙方谢某1承继该项义务每月10日前支付给甲方200元赡养费。同理,丙方、丁方先于甲方身故的,本协议约定的赡养义务由其子女承继。二、乙方、丙方、丁方应同等履行赡养义务,照顾好甲方的生活起居。若任何乙方虐待老人、不尽赡养义务,甲方有权收回房产。三、本协议各方对上述事实及约定不持异议。该协议各方均签字按手印。
上述协议真实性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
上述协议签订后,2018年7月16日,张某2作为原告到法院起诉,为张某1、张某3、谢某2、谢某1,要求确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北刘各庄村×2号院内北排正房四间及南排倒座房四间归张某2所有。2018年12月19日,法院出具(2018)京0112民初309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北刘各庄村×2号院内北排正房四间、南排倒座房四间由原告张某2居住使用。该判决书已经生效。

2019年9月20日,张某1作为原告到法院起诉,为张某2、张某3、谢某1,第三人:谢某2,要求法院判决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北刘各庄村×1号院内北房5间归原告继承所有。2019年12月30日,法院出具(2019)京0112民初3496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张某1全部诉讼请求。后张某1上诉,2020年6月29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20)京03民终355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中法院认为部分载明,“各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认可各方当事人于2018年3月29日签订的关于×1号院内房屋处理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属合法有效。”
上述案件一审审理过程中,谢某2给付张某1赡养费2000元。张某1在本案中主张系谢某2、谢某1、郭某等三人胁迫其收取上述款项,但张某1并未举证。
2020年6月9日,谢某2作为原告到法院起诉,为张某1,第三人为谢某1、张某2、张某3,要求张某1履行《协议书三》的约定,接受谢某2履行赡养义务。该案案号为(2020)京0112民初18272号。该案谢某2撤诉。
本案庭审过程中,谢某2陈述:“签订完之后双方关系非常好,但因为谢某2收入比较低,就给过一次,然后在张某1第一次起诉的时候给过2000元,后来因为老人没有银行卡,谢某2就以自己的名义开了一个卡号,每月按时打钱,而且谢某2今天就带着现金,今天就可以给。”经法院询问,张某1的答复是“我不同意,我不要……谢某2和谢某1没有履行赡养协议,所以要求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张某1、张某2、张某3、谢某2、谢某1于2018年3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一》《协议书二》《协议书三》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三份协议书,虽表现形式为三份单独的协议,但其内容相互关联,均为家庭成员对家庭内部财产的处置,包括对张某1赡养问题的约定,签署时间一致,所以三份协议中有约定不清晰之处,应对照另外两份协议进行解释。
上述协议中的法律关系包含分家析产、遗产处理、赠与、赡养等内容,故涉案合同关系不是张某1、张某2、张某3所述的单一附义务赠与合同,法院将本案案由调整为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张某1、张某2、张某3认为谢某2、谢某1对张某1未尽到赡养义务,按照《协议书三》约定的“若任何一方虐待老人、不尽赡养义务,甲方有权收回房产”的约定,张某1、张某2、张某3有权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撤销权。关于上述谢某2、谢某1没有履行赡养义务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原因如下:张某1接受过谢某2给付的2000元赡养费(关于张某1认为该2000元是在胁迫之下接受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谢某2曾起诉要求支付相关赡养费用并向法庭出示了因张某1拒绝接受谢某2支付的赡养费用,谢某2将按协议约定的赡养费用定期足额存入银行的银行卡。本案在开庭过程中谢某2明确表示可以将银行卡交付张某1,或者可以当庭给付现金,但均遭到张某1拒绝。至此,张某1、张某2、张某3主张谢某2、谢某1未履行赡养义务,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张某1、张某2、张某3主张撤销《协议书一》和《协议书三》中部分内容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本案中所涉协议内容各方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现张某1、张某2、张某3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协议存在法定撤销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本案所涉三份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8年3月29日,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至2019年3月28日,上述协议法定撤销权消灭。故张某1、张某2、张某3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某1、张某2、张某3、谢某2、谢某1于2018年3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一》《协议书二》《协议书三》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上述三份协议书在内容上包含分家析产、遗产处理、赠与、赡养等方面,均为家庭成员对家庭内部财产的处置,签署时间一致,内容相互关联,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三份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张某1、张某2、张某3主张要求撤销或解除《协议书(一)》(×1号院)及《赡养协议书》,或者请求谢某1、谢某2承担违约责任返还×1号院房屋所有权并返还出租收益的问题。首先,关于张某1、张某2、张某3主张谢某2、谢某1对张某1未尽到赡养义务的问题。张某1接受过谢某2给付的2000元赡养费;谢某2曾起诉要求支付相关赡养费用并向法庭出示了因张某1拒绝接受谢某2支付的赡养费用,谢某2将按协议约定的赡养费用定期足额存入银行的银行卡;本案一审中谢某2明确表示可以将银行卡交付张某1,或者可以当庭给付现金,但均遭到张某1拒绝;本案二审中张某1、张某2、张某3提交北京农商银行的转账记录单,主张在二审过程中于2021年6月20日向谢某2转账2000元,亦不能据此认定谢某2、谢某1未履行赡养义务。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张某1、张某2、张某3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本案中所涉协议内容各方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现张某1、张某2、张某3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协议存在法定撤销的情形。且本案所涉三份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8年3月29日,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上述协议法定撤销权早已消灭,故张某1、张某2、张某3主张撤销协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张某1、张某2、张某3主张解除协议的问题,因本案中所涉协议内容各方当事人已实际履行,现无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解除协议的原因和依据,故张某1、张某2、张某3主张解除协议,没有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张某1、张某2、张某3主张谢某1、谢某2承担违约责任返还×1号院房屋所有权并返还出租收益,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张某1、张某2、张某3的上诉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1、张某2、张某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申峻屹
书记员张立

2021-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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