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与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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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湘3130民初1468号

原告:朱某某,男,199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
被告:石某某,女,1997年10月22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龙山县人。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石某某以需要偿还助学贷款及银行借款为由,向原告朱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6%。2019年7月29日原告朱某某通过支付宝给被告石某某转账20,000元。被告已偿还本金1,500元,剩余18,500元未偿还。后经原告朱某某多次催取,被告石某某均未再还款。2020年7月在龙山县法院组织下,原、被告签订欠条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石某某本人承诺将于2020年古历腊月23日前最低还款13,500元;剩下5,000元最近两月内还清;逾期利息将同银行利息在上诉时间逾期2月内一次性连本带息还清。现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给被告石某某借款18,5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且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借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朱某某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的四倍计付利息(即15.4%),据国家有关借款利率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朱某某请求被告石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8,5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的四倍15.4%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的借款18,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率15.4%从2019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俊
法官助理彭微微
书记员姚媛

2021-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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