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某与马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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宕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2021)甘1223民初1227号

原告:顾某某,男,汉族,住甘肃省宕昌县南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1,男,,汉族,住甘肃省宕昌县南河镇。系顾某某之子。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渭源县莲峰镇幸福村二社,现住宕昌县盛世美居1号楼2单元1302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原告顾某某在被告马某某成立的宕昌县牧园农民养殖合作社修建养殖牛棚,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修建2号棚、3号棚,原告修建完工后,被告马某某尚欠原告劳务工资27000元未结清,有结算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完成工作,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被告马某某应给付原告顾某某所欠劳务报酬2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顾某某劳务报酬款2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勇
书记员余江玮

2021-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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