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与安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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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2021)甘0902民初881号

原告:苏某,甘肃省渭源县人,住甘肃省渭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至2017年,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肃州物流港及西峰寺建筑支模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2017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木工包工费用证明,载明欠付原告2016年物流港木工包工费用16180元、2017年木工包工费用23158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劳务费1000元,余款未付,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木工工作,并与原告结算木工费用,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应予扣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83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苏某劳务费38338元;
二、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2元,由原告苏某负担10元,被告安某负担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筱
法官助理把得霞
书记员郭晓丹
 

202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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