刁某1与刁某2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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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抚养费纠纷

(2021)京02民终118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刁某1,男,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淇,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刁某2,女,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刁某2之母),住北京市西城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1与刁某1原系夫妻关系,刁某2系二人之女。2015年12月24日,张某1与刁某1协议离婚。后张某1与刁某1之间因抚养纠纷诉至一审法院,经一审法院调解,双方于2018年5月29日达成调解协议:一、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刁某2由张某1抚养,刁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2200元至刁某2年满18周岁止,每月15日前付至刁某2名下农业银行账户×××;二、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刁某1一次性支付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的抚养费共计14400元至刁某2名下农业银行账户×××;三、双方就此事再无其他争议。
另查,刁某2现就读于×××学校,属于3+2学制(3年职高,2年大专),自2018年9月至2021年7月属于职业高中阶段。一审庭审中,刁某1自述其月收入18424元(含公积金),每月用于房租支出6400元,且已组建新的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很大。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子女或者尚某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刁某2虽于2020年10月30日年满十八周岁,但因其于2021年7月之前仍在校接受高中学历教育,此期间仍属于上述有权主张抚养费的情形。因此,刁某2主张刁某1支付自2020年11月至2021年7月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具体金额,法院综合考虑刁某2的实际需要、刁某1的负担能力及居住地的生活水平,综合判定按照每月2400元的标准计算。据此,法院对刁某2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刁某1以其日常开销大、家庭负担重等原因拒绝支付抚养费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刁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刁某22020年11月至2021年7月的抚养费21600元;二、驳回刁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刁某2现就读于×××学校,自2018年9月至2021年7月属于职业高中阶段。另,刁某1自述其月收入18424元(含公积金)。一审法院结合刁某2的实际情况,以及刁某1的负担能力、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判令刁某1支付刁某22020年11月至2021年7月的抚养费21600元,并无不当。刁某1上诉坚持对本案的异议,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刁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刁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磊
法官助理郭子枫
书记员曹静

2021-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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