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与桦甸市常山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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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2021)吉0282民初1951号

原告:吴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吉林市昌邑区双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桦甸市常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桦甸市常山镇财政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某,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某长期为常山镇政府供应红砖,截止至2006年8月31日,常山镇政府欠款数额为471588.62元。此后吴某陆续为常山镇政府供应红砖,常山镇政府继续赊欠吴某红砖款,也陆续为吴某结算部分红砖款。截止至2018年2月9日,常山镇政府尚欠吴某红砖款400445.62元,此款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吴某提供的常山镇政府的证明及常山镇政府的会计凭证能够证明其与常山镇政府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常山镇政府所欠红砖款的时间、数额,吴某要求常山镇政府给付红砖款400445.62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吴某要求常山镇政府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常山镇政府依法应在收到红砖、债务形成的同时给付价款,案涉债务400445.62元在2006年8月31日即已形成,故吴某要求常山镇政府自2006年8月31日起给付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标准问题,吴某要求自2006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其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6年8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应按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桦甸市常山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吴某红砖款400445.62元;    
二、桦甸市常山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吴某红砖款利息,2006年8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本金400445.62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本金400445.62元、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3元,由桦甸市常山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凤桐
书记员    甘冬梅
 

2021-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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