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1与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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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2020)宁0323民初1269号

原告:郝某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2,系原告郝某1的儿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7月,原告郝某1从被告李某处承包了盐池县硝池子行政村西大井自然村工程地处防风沙网围栏劳务,该劳务仅系被告总承包的宁夏黄河东岸防沙治沙盐池项目办网围栏工程的一小部分,双方约定好劳务费标准后,原告另组织其同村村民具体干活。2017年11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郝某1拉网工资壹万壹仟肆佰元整(11400.00)”,并在欠条欠款人处签名捺印确认。
另查明,原告庭审自认被告已给其支付了2000元款项,但双方对于该笔款项的性质各执一词,互不认可,但除案涉债务纠纷外,原被告之间再无其他经济往来。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提供欠条原件,结合上述查明的事由,足以证明被告李某雇佣原告从事防风沙网围栏劳务,拖欠原告劳务费未支付的事实,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并未就此举证反驳,故本院对其该部分意见依法不予采信。但对于具体拖欠的劳务费数额,原告虽辩称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系另支付原告的“辛苦费”,与案涉劳务费无关,但并未就双方约定“辛苦费”的事宜举证证明,结合双方庭审就此陈述的诉辩意见,本院依法认定该2000元为原告已支付的劳务费,应在前述欠条载明的劳务费总额中予以核减。据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尚拖欠原告劳务费9400元未支付。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支付原告郝某1劳务费9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剑锋
人民陪审员赵清梅
人民陪审员贾红
书记员赵芳琴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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