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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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晋05民终5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65年5月14日生,汉族,河南省汝州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山西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某,男,1977年6月14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将货物运至被告住所地,被告收货付款。2019年3月30日原告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李某发送图片,内容如下:“2019年1月27号接住李某欠我167610元;2月1号-3月29号共下煤17车合款404440元,总欠我煤款572050元;2月1号李某打款5万、2月21号打款5万、2月25号打款5万、3月13号打款25000元、3月16号打款25000元、3月18号电子承兑49000元、3月23号电子承兑98000元、3月27号半年的电子承兑99000元,总打款446000元;总煤款572050-打款446000=126050元;3月30号接住李某还欠煤款126050元。”2019年3月31日至2019年4月30日,原告雇佣车主李**(车号77202、车号80763)、司光云(×××)共为被告送煤25车,其中车号77202送煤12车、车号80763送煤12车、车号5668送煤1车,总计883.8吨(其中车号80763车于2019年3月31日拉煤35.66吨、单价660元;车号77202车于2019年4月30日拉煤34.96吨、单价620元;其余单价均为650元),计款573670元,李**、司光云将煤送达被告后,由被告煤场工人李三国、郑春青、陈世银、陈红权在发货单上签字。2019年4月30日19:48分,原告给被告发送图片一张,内容如下:“3月30号接住李某欠煤款126050元;3月31号-4月30号共拉煤25车,合计款573670元;126050+573670=699720元;4月3号-4月28号共打款523000元;4月30号接住李某欠煤款176720元”,2019年4月30日19:55分被告微信回复原告:“你把四月三号至四月三十号给你多少钱给我拉个单子”,原告微信向被告发送图片两张,内容为:“4月3号李某打款:25000元、4月4号李某打款:电子承兑98000元、4月11号李某打款:3万、4月12号李某打款:2万、4月14号李某承兑:10万、4月18号李某打款:5万、4月23号李某打款:25000元、4月24号李某打款:5万、4月26号李某打款:5万、4月27号李某打款:25000元共计473000元、4月28号李某打款:5万”,5月1日早上07:02原告发微信给被告:“李总你看昨天那车煤了吗,今天装吗”,5月1日早上07:14被告微信回复原告“等我把老账还清了在拉”。另:2019年4月4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00000元承兑汇票,被告认可补贴2000元。另被告提供的付款记录显示自2019年3月13日至2019年4月底共通过微信转账及承兑汇票支付原告共计825000元,其中被告分别于3月13日打款25000元、3月16日打款25000元、2019年3月18日交付原告金额50000元承兑支票一支、3月23日交付原告金额100000元承兑支票一支、3月27日交付原告金额100000元承兑支票一支,总计支付300000元,该300000元原告在2019年3月30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的账单载明核减了264000元。被告4月4日交付原告金额100000元承兑支票一支,原告在2019年4月30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的账单载明核减了98000元。截止2019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煤款17672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被告之间多次的送货、付款行为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且买卖标的物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交付货物后,被告理应支付货款,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货物欠款17672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约定了货款支付时间及延迟付款违约责任,故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物欠款17672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三十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成某欠付货款176720元。二、驳回原告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34元(已由原告成某预交),由被告李某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而是习惯以短信或者微信确认发货信息、结算信息等内容。被上诉人分别于2019年3月30日、2019年4月30日向上诉人发送的记账图片清晰的确认了双方往来情况以及结算情况,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发送的结算信息后并未表示异议,再结合双方在结算后相互间的信息内容,足以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发送的结算情况予以认可。一审按照2019年3月30日、2019年4月30日的结算内容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76720元证据充分。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发货情况以及付款情况并无异议,上诉人二审主张2019年3月之前的账目已经全部结清,本案应当按照2019年3-4月份之间发货单以及付款记录计算欠付货款金额,一审判决将双方在2019年3月之前的旧账一并处理超出了被上诉人诉请范围。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上诉人对2019年3月之前的账目已经全部结清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次,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于2019年3月30日、2019年4月30日向上诉人发送的带有明确结算信息的图片后没有提出异议,在没有证据足以反驳该图片内容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按照2019年3-4月份之间发货单以及付款记录计算欠付货款金额不应支持;最后,双方当事人存在持续的买卖合同关系,按月结算形成多笔先后接续的债权债务,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按月发送的结算图片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所付货款始终按照货款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抵充,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故双方对于货款抵充顺序已经达成一致。上诉人现又主张将2019年3-4月份之间的往来从连续形成的债权债务中割裂出来单独结算,与双方确认的货款清偿规则不符,且该主张与厘清双方债权债务的目的相背离,不应支持。一审按照双方认可的结算信息确认被上诉人欠付货款金额并未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请范围。
上诉人庭审中又称2017年被上诉人所供煤炭热量不达标应当扣减相应货款,但上诉人对于不达标煤炭的具体数量、扣减货款的金额均未准确陈述并提交相应证据,且上诉人主张的扣减事实发生于双方结算之前,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34元,上诉人李某已预交,由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秋萍
审判员  李海霞
审判员  李然
书记员  王昱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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