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某某玩具有限公司与衡阳市珠晖区某某玩具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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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湘0405民初893号

原告:长沙某某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系原告总经理助理。
被告:衡阳市珠晖区某某玩具店,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
经营者:程某某。

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经销合同》,约定被告某某玩具店非现金向原告某某公司订货,在约定期限内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结算方式为月清,即当月货款在次月5日前完成对账,10日前付清货款。2019年12月29日至2020年3月10日期间,原告根据被告要求陆续向其发送货物。2021年1月15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送达应收账款确认函,该确认函显示:截止至2021年1月15日,被告累计欠付原告货款40194.67元。同日,被告经营者程某某向原告公司出具欠条,称:“程某某截止2021年元月15日尚欠长沙某某玩具有限公司40194元。后期有货可冲抵上述欠款。本人承诺从2021年3月15日后陆续还款,直至还清为止”。后被告分别于2021年3月、5月归还了原告货款3000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认可被告现欠付的款项为3719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欠付原告货款40194元。被告承诺从2021年3月15日后陆续还款,原告亦表示同意,但该约定仅约定了还款的起始时间,对履行期间、履行数额等均未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自2021年3月至今仅归还了3000元,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719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同意被告做出的在2021年3月15日起归还欠付货款的承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5月14日间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情况,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2月29日至2021年5月14日的利息4823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市珠晖区某某玩具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长沙某某玩具有限公司剩余货款37194元;
二、驳回原告长沙某某玩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原告长沙某某玩具有限公司负担382元,由被告衡阳市珠晖区某某玩具店负担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小卉
书记员杨丽萍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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