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与周某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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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沪0113民初7674号

原告:徐某某,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周某,男,196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7日8时,事故地点位于沪太路和蕰藻浜路西侧路口,当时原告驾驶电动车与被告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宝山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嗣后原告为治疗交通伤致医院就诊,发生一定金额医疗费及交通费。
2020年12月14日,原告向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申请,就其伤后所需休息、营养和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结论为,原告因外伤致左侧髌骨骨折,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据此,本次交通事故后导致原告客观、合理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就医疗费1,645.90元、交通费123元两项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及护理费均依据结论中的相关期限,合理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本案实际,本院依法酌情确认误工费12,4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400元。鉴定费900元,原告提供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上述金额共计人民币20,168.90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赔偿金20,168.90元;
二、原告徐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陶芳
书记员姜雯

2021-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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