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某与常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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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晋06民终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随某,河北省廊坊市人,群众,朔州市鑫禹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负责人,现住山西省朔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现住山西省朔州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常某经人介绍认识河北老乡朔州市鑫禹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负责人随某,并为随某提供防水材料的原材料如胶粉等。2014年1月2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随某欠常某原材料款145800元,胶粉款28000元,2013年9月24日随某支付常某40800元,2014年1月28日随某支付常某现金20000元,余款合计113000元。随某、朔州市鑫禹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出具《常某欠款明细》,后常某认为系随某欠其款项,故将“欠款”两字勾划。2014年10月12日常某拉走随某货物抵顶欠款20750元,2015年5月1日随某偿还常某10000元,2018年2月14日偿还5000元。剩余款项77250元未偿还,常某催要未果,持该明细单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常某持有随某签字的欠款明细向随某主张权利,常某已完成举证证明责任;随某虽称系常某欠其款项,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其系债权人、常某系债务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常某多次向随某催要欠款,随某在2018年偿还部分欠款,案涉欠款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常某货款77250元。案件受理费866元,由随某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判决由上诉人随某支付被上诉人常某货款是否适当;2、被上诉人常某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焦点一,本案是因买卖合同欠付货款产生的纠纷。被上诉人常某持有上诉人随某签名的“欠款明细”,并以该“欠款明细”证明上诉人随某欠付货款的事实。上诉人随某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常某持有的案涉欠款单被自己涂改,且其没有提供相关供货明细,被上诉人常某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上诉人随某是因何欠款。被上诉人常某持有的欠款明细不仅有打印的内容,而且有手写内容,打印内容与手写内容不是同时形成,打印内容、手写内容都经过上诉人随某签字确认,明细的内容也能部分反映出欠款形成的原因和过程,所以,该明细单应为双方当事人就买卖合同经结算后形成的债权凭证,持有该明细单的一方即为债权人。虽然欠款明细条上“欠款”二字有涂划,但不能否定欠款明细债权凭证的性质。被上诉人常某依该债权凭证主张权利,已经完成举证责任。上诉人随某主张自己系债权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审认定上诉人随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随某就此所提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二,被上诉人常某持欠款明细请求上诉人随某偿还欠款,但双方当事人在欠款明细中未约定履行期限。且上诉人随某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过5000元,双方当事人虽就该5000元的用途有争议,但不否认给付事实的存在。故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常某的主张未超法定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上诉人随某就此所提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随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1.0元,由上诉人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福    
审判员    张**
审判员    郑荣华
书记员    郭春玲
 

2021-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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