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1与张某2申请宣告自然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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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申请宣告自然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021)沪0113民特317号

申请人:张某1,女,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申请人:张某2,女,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代理人:陆某1(系被申请人母亲),女,194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XXX弄XXX号XXX室。
代理人:张锦焕(系被申请人父亲),男,194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XXX弄XXX号XXX室。

经审理查明,张某2,女,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姐妹关系。2021年8月2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申请人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应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另查明,张锦焕与陆某1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张某1、张某2两个子女,张某2于2008年9月2日离婚,无子女。现张某1、张锦焕、陆某1协商一致由张某1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张某2经鉴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张某1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指定监护人问题,被申请人张某2无配偶、子女,其父母因年老体弱,经协商一致同意由申请人张某1承担被申请人的监护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由张某1担任张某2的监护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申请人张某1在担任张某2监护人期间,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得加以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申请人张某2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张某1为被申请人张某2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崔彦
法官助理孙雯
书记员丁伟

2021-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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