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彬、刘某某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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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申请宣告自然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021)粤0303民特19号

申请人:刘某彬,男,汉族。
被申请人:刘某某,男,汉族。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刘某彬与被申请人刘某某系兄弟关系,申请人刘某彬申请本院宣告被申请人刘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提交了被申请人1988年12月26日至1989年3月6日、1993年9月21日至1993年11月29日期间的出院记录证明,该出院记录显示:精神分裂症(偏执型)。本院明确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是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需通过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否则无法确定被申请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1993年以前的病历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目前的精神状况,被申请人是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专门人员用专业知识进行鉴别和判断,本院需要在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的基础上作出认定。申请人不申请鉴定,要求本院认定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一百八十九条,判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刘某彬的申请。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罗焕湘
书记员陈广齐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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