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某1与唐某申请宣告自然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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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申请宣告自然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021)沪0110民特1525号

申请人:包某1,女,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申请人:唐某,女,194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代理人:包梅芳(被申请人之女),女,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开鲁二村XXX号XXX室。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唐某,女,194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上海市杨浦区国和二村XXX号XXX室。唐某与包某2系原配夫妻,婚后生育二女,分别为包某1、包梅芳,唐某的父母均已死亡,包某2于2020年4月10日死亡。2021年8月6日,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书,具明被申请人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唐某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此节事实有鉴定报告为证,故申请人包某1申请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包某1系唐某的女儿,根据法律规定,可以担任唐某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包某1为唐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沈佩鸥
法官助理李嘉敏
书记员罗奇芳

2021-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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