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2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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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物权保护纠纷

(2021)京01民终60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1,男,196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军,北京普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2,男,195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黎,北京天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3,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黎,北京天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1(曾用名周某4)与高某1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四子一女;其中周某2为三子、周某1为四子。周某3系周某2之子。在张某1与高某1去世后,两位老人的长子周某5(也已去世)的妻子、儿女等在法院就107室提起继承诉讼。法院出具(2018)京0108民初416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07室由周某1继承,周某1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房屋折价款。周某2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后撤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6日出具裁定书,准许周某2撤回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周某3现在107室内居住。就所述已不在107室内居住,周某2向法庭提供唐山市开平区栗园镇荆各庄村委会于2019年8月7日出具的证明:周某2在荆各庄村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因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定107室由周某1继承,即周某1已取得107室的所有权,在此情况下,周某3则无权在该房内继续居住,现周某1要求其腾退房屋,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周某2对其不在107室内居住提供了荆各庄村委会的证明,但该证明从形式要件而言,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五条所规定,即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故法院对周某2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并判决周某2也应承担对107室的腾退义务。如周某2、周某3未按法院所判定的期限内腾退房屋,除应继续履行腾退义务外,还应向周某1支付房屋使用费。

综上所述,周某1与周某2、周某3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周某1负担50元(已交纳);由周某2、周某3负担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磊
法官助理郭仁鑫
法官助理付雅卓
书记员刘芳芳

2021-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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