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崔某1等与崔某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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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共有物分割纠纷

(2021)鲁1621民初106号

原告:张某,女,1991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惠民县。
原告:崔某1,男,2012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91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惠民县。
原告:崔某2,男,2018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91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惠民县。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永东,山东国曜(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男,1963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惠民县。
被告:马某,女,1960年4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崔明涛系原告张某丈夫,系原告崔某1、崔某2父亲,系被告崔义舜、马振芳之子。崔明涛于2018年11月2日在廊沧高速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霸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9)冀1081民初19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因崔明涛死亡造成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90980元、丧葬费3581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1162元(被扶养人为母亲马振芳、长子崔某1、次子崔某2,综合被抚养年限为1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331958.5元;施救费3500元、车辆损失42000元,合计财产损失45500元;另有评估费2420元。因崔明涛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霸州市人民法院判决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死亡项下损失110000元、财产项下损失2000元,共计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死亡项下损失366587.55元【(1331958.5元-110000元)*30%】、财产项下损失13050元【(45500元-2000元)*30%】;青县鑫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评估费726元(2420元*30%),承担案件受理费1301元。现赔偿款均已汇至霸州市人民法院。因原被告对赔偿款分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对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食宿费、误工费、施救费、评估费、案件受理费的分配权益。

本院认为,崔明涛作为原被告的亲人,不幸因故去世,给原被告五人经济上造成重大损失、精神上造成重大创伤。原被告都是受害人,对于崔明涛的离世,感同身受。在失去亲人的打击下,双方更应当相互体谅、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相互扶持,共同渡过难关,共同面对未来。
崔明涛因交通事故死亡而获得的赔偿款是意外致人死亡时特有的财产损害赔偿,是对受害者近亲属的赔偿。因此,该赔偿款应为张某、崔某1、崔某2、崔义舜、马振芳共同共有。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崔明涛的遗产范围,虽然不能依据继承法确定的分配遗产的规定进行分配,但是分配遗产法律规定所体现的原则和精神可以作为合理分配死亡赔偿金等赔偿款的重要参考。同时根据赔偿请求权人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赔偿请求权人的经济、生活状况,对死者赔偿金的依赖程度等情况综合考虑、合理分配。两被告作为崔明涛的父母,随着年龄的增长,劳动能力逐渐减弱,其晚年的生活质量肯定会有一定程度的下降,精神煎熬更是不言而喻。张某作为崔明涛的妻子,失去了相爱终生的伴侣,失去了生活的依靠,人生遭受重大变故,经济的损失和情感痛苦都是现实存在。但是其还年轻,有着较强的劳动能力。崔某1、崔某2,年龄尚小,需要抚养,正在人生成长、需要父爱、母爱的关键时刻,痛失父亲,幼小的心灵遭受如此不幸,让人深感同情。让崔某1、崔某2具有较好的生活和教育条件、健康成长成才,既是父母的迫切愿望,也是祖父母的殷切期望。原被告,各有优势和劣势,应当平均分配
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各被扶养人的专属财产。另车辆损失部分应视为崔明涛和原告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除由张某享有50%外,剩余的50%按遗产进行分配。
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如下:崔明涛死亡时崔某16岁、需2人扶养12年;崔某2不满1周岁,需二人抚养18年;马振芳58岁,需二人抚养20年。因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得超过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性消费支出总额24798元,前12年,崔明涛的被扶养人为马振芳、崔某1、崔某2,各被扶养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9192元(24798元×12年÷3);再6年崔明涛被扶养人为马振芳、崔某2,各被扶养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74394元(24798元×6年÷2)。后再给付马振芳2年的扶养人生活费24798元(24798元/2人×2年)。另,崔明涛在事故中承担70%主要责任。综上,崔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757.6元(99192元×30%);崔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2075.8元【(99192元+74394元)×30%】;马振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9515.2元【(99192元+74394元+24798元)×30%】。
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属于张某、崔某1、崔某2、崔义舜、马振芳共同共有。张某、崔某1、崔某2应分得金额为193976.4元[交强险110000元÷5人×3人+(死亡赔偿金790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强险110000元)×30%÷5人×3人];崔义舜、马振芳应分得金额为129317.6元[交强险110000元÷5人×2人+(死亡赔偿金790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强险110000元)×30%÷5人×2人]。
车辆损失部分共计赔付14000元【2000元(交强险)+(车辆损失42000元-交强险2000元)×30%】,因该财产损失系原告张某和崔明涛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张某首先分得7000元(14000元×50%);剩余的50%即7000元由崔明涛的法定继承人张某、崔某1、崔某2、崔义舜、马振芳继承,各分得1400元(7000元÷5人)。
另,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对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食宿费、误工费、施救费、评估费、案件受理费的分配权益,该部分由崔义舜和马振芳享有。
被告庭审中提交崔明涛因事故过世后支出明细,主张在分配时予以扣除,因该案系共有物分割纠纷,被告所主张的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张某、崔某1、崔某2应分得赔偿款287009.8元;崔义舜、马振芳应分得赔偿款205353.75元及诉讼费13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崔某1、崔某2应分得赔偿款287009.8元;
二、被告崔义舜、马振芳应分得赔偿款205353.75元及诉讼费1301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崔某1、崔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90元,减半收取2795元,由被告崔义舜、马振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绍刚
书记员黄磊

2021-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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