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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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屏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21)黔2628刑初88号

公诉机关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贵州省锦屏县。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百元。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26日被锦屏县XX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5月24日被锦屏县XX局刑事拘留,2021年5月31日提请锦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经锦屏县人民检察院2021年6月7日批准,次日被锦屏县XX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屏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昆,男,贵州司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某某有犯罪和违法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系XX人员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系其交由他人用于作案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变卖后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银行卡六张,除两张未用于作案外,其余四张系其交由他人用于作案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进行销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21年5月24日起至2021年12月23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系用于作案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变卖后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银行卡四张,系用于作案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进行销毁。随案移送的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卡各1张,未用于作案,依法予以退还。
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缴清,逾期未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副本二份。

审判员姜开植
书记员罗柳英(代)

2021-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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