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与李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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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2021)沪0117民初10726号

原告:李某1,男,1926年6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芬(系原告李某1之女),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超,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2,女,1959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靖,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1与妻子王文娟共生育李培莉、李培良、李培忠、李培芬、李某2五个子女。王文娟于2012年7月17日因疾病死亡被注销户口。
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文化路85弄205室房屋性质为公租房,承租人为原告李某1。2020年12月28日原告委托被告作为乙方与甲方松江区泗泾镇动迁安置管理办公室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约定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安置费、奖励费、装潢费、其他综合一次性补贴、80岁以上特殊情况补贴合计1,357,364元。
2020年12月28日,被告以原告名义向松江区泗泾镇动迁安置管理办公室预先订购安置房小套一套,并签订《泗泾镇老镇改造风貌区范围内部分国有土地上房屋安置房订房确认单》。
2021年5月20日,动迁办将上述拆迁款中的115,690元发放至原告李某1名下上海银行账户。原、被告一致确认该银行卡原先是由被告代为保管,目前由原告的其他子女保管,原告确认该卡在原告处。原告表示按照记忆中的密码查询错误,被告表示开庭前其已经将密码告知了现在的财产保管人李培芬。
此外,原、被告一致确认:目前原告李某1一户就上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项下仅获取拆迁款115,690元,剩余拆迁款尚未发放,预定的房屋也尚未安置,房款不能确定,尚未发放的拆迁款用于届时购买安置房时抵扣房款,多退少补。
原、被告对于上述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提供委托书、声明书各一份,委托书欲证明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委托被告,涉案房屋不管今后动迁与否,一切事宜和利益分配权都由被告决定;声明书欲证明原告于2020年12月25日确认放弃涉案房屋拆迁后的房源购买权及购买后的房屋产权,上述权利由同住人被告享有。原告对两份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虽然签名是原告所签,但没有看过内容,如果法院认可两份证据的法律效力,那么原告撤销对被告的授权,撤销赠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委托书、声明书真实性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陈述:拆迁办发放给原告的115,690元仅仅是拆迁利益的一部分,由于拆迁利益没有全部拿到,不清楚已经发放的款项是什么性质,被告认为要等到动迁利益全部到位后再来分配,被告暂不主张动迁利益。原告是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原告本人可以支配已经发放的115,690元。

本院认为,首先,民事诉讼需有起诉原因。本案中,原告确认接收动迁安置款115,690元的银行卡在其处,被告也将密码告知了保管人,且被告对于原告支配该款并无异议,故就该115,690元而言双方并无争议。原告起诉既无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又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因此,原告缺乏起诉原因。其次,原告主张的115,690元仅仅是全部动迁安置利益的一小部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次动迁尚有动迁款一百余万元未发放,预定的房屋尚未安置,安置房地址、面积、房款等尚不能确定,届时需以动迁款抵扣房款,多退少补,实际的动迁利益现还不能确定,因此,需待全部动迁利益到位后再行分配为妥。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是否拆迁同住人,或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委托、撤销赠与的问题,均非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告应另循途径解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14元,减半收取计1,307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贤
法官助理王艳萍
书记员滕小乔

2021-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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