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等与张某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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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2021)京02民终3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1,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国鸿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女,196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2,男,196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绿野晴川动物园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辉,北京市中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某2与王某1系梁某1父母。张某与梁某1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26日生育一女梁紫琳,于2018年12月26日经本院判决离婚,梁紫琳由张某抚养。
梁某2一家原有宅院一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1号(即1号院)。张某的户籍于2010年10月11日自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南黑垡街14号院迁出转为1号院的非农业户籍,其自认未参与1号院内的房屋建设。2010年12月,1号院被征地拆迁。拆迁之时,1号院的宅基地面积为412.05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277.14平方米;户内在册人口为梁某2、王某1、梁某1、张某四人,均为非农业户籍;1号院被分为两户,梁某2、梁某1作为被拆迁人与北京兴展盛业投资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梁某2与梁某1承诺合并选房,合并结算拆迁补偿款,剩余款项记入梁某2名下,梁某2与北京兴展盛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梁某2获赠其母宁万茹名下50平方米购房指标中的17平方米。

梁某1、梁某2分别作为买受人与北京兴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安置房认购协议书》,梁某1选购北京市大兴区新城嘉园小区B区13号楼2单元802室,梁某2选购北京市大兴区新城嘉园小区A区1号楼2单元102室(以下简称102室)及新城嘉园小区B区14号楼1单元602室(以下简称602室)。涉案3套回迁安置房现均已交付并办理房屋权属登记,802室的坐落被确认为北京市大兴区榆文街1号院1号楼8层2单元802室,登记于梁某1名下,102室及602室均登记于梁某2名下。交付之时,802室的实测面积为86.11平方米、房款为395888.6元,102室的实测面积为86.11平方米、房款为380606.2元,602室的实测面积为49.39平方米、房款为223242元。
因1号院拆迁所衍生的拆迁利益包括:宅基地区位补偿款为1258844元、设备迁移费为188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156936元、装修及附属物限额补偿为257868元、特殊奖励为156044元、拆迁配合奖为100000元、提前搬家奖为4000元、搬家补助费为4636元、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为108580元、房屋周转费为295906元(分三次发放,171131元、92225元、32550元)、厨卫补贴26240元(802室为8850元、102室为8850元、602室为8540元)、逾期交房违约金55493.72元(802室为22077.55元、102室为21084.89元、602室为12331.28元),按户内人口数确定的定向安置房购房指标217平方米(包含从宁万茹处获得的17平方米)、实际安置房购房面积221.61平米(购房总价款为999737.6元)。剩余的拆迁补偿款1423079.02元(拆迁补偿总额减去购房价款、有线电视初装费、公共维修基金、权证工本费、权证印花税)已全部发放至梁某2名下。
一审法院另查:802室的有线电视初装费为420元、公共维修基金为861.1元、权证工本费为80元、权证印花税为5元;102室的有线电视初装费为420元、公共维修基金为861.1元、权证工本费为80元、权证印花税为5元;602室的有线电视初装费为300元、公共维修基金为493.9元、权证工本费为80元、权证印花税为5元。房屋周转费的发放周期为2010年12月-2015年5月,共计54个月。
802室现由梁某1居住,张某诉求分得802室的房屋折价款。关于802室的市场价格,张某主张为20000/平方米,王某1、梁某2、梁某1主张为17000元/平方米。经张某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北京中鼎联合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802室的每平方米价值进行评估鉴定。为了保障鉴定工作顺利开展,鉴定前,法院特别向梁某1、王某1、梁某2释明应积极协助鉴定机构开展工作,如果因其不配合导致无法完成鉴定,则法院将采信张某的主张。
后北京中鼎联合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向法院送达司法鉴定委托终止函,该函记载其司工作人员与被告沟通过程中,梁某1方拒不配合现场查勘工作,致使鉴定评估工作无法继续进行。决定终止本次鉴定委托。
双方均认可802室使用剩余拆迁补偿款装修,费用为8万元。张某另主张该房屋的现装修残值为4万元,同意承担2万元房屋装修费。
一审庭审中,梁某1、王某1、梁某2主张从张某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除了其自认的5万元外,还有收到过梁某2、王某1给付的其他拆迁款。法院依法调取了张某名下银行流水,但其中并无记录显示梁某2、王某1与张某之间的资金往来。梁某1、王某1、梁某2认为张某农业银行卡的入账264600元分为几部分,第一,大部分存款都是梁某2、王某1直接给张某的现金。第二,梁某12万元的工伤赔偿款。第三,梁某1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由梁某2、王某1垫付,报销后存入了张某的账户。第四,入账中最多不超过3000元是梁某1的工资。梁某1主张该账户的所有出款其只动用过1.5万元,其他支出和借款都是张某操作的,有部分存款被张某私自挪用给娘家盖房,且第一次建房时其本人出资买菜给工人做饭,出力搬砖,要求法院对其娘家拆迁房产进行分家析产审理。此外,梁某1还主张银行记录中有借给张某姐姐买车7万元、表哥结婚借款、老姨手术借款等,借款是否归还以及还到哪里,均是张某一人操作,其没有见到转账记录或者现金。
一审庭审中,梁某1、王某1、梁某2提交了刷卡记录凭单,证明2014年9月4日购车款系梁某1与张某向王某1、梁某2借款13.5万元,该车辆登记在梁某1名下,现在车辆(×××,指标系梁某1婚前所得)也没有处理。
为证明拆迁款的支出,梁某1、王某1、梁某2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书面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拆迁后张某与梁某1租赁黄村镇观音寺的房屋,每月租金2000元,租期自2011年6月至2015年10月,租金都是梁某2、王某1使用拆迁款支付。租赁合同上记载的租赁日期是2011年6月至2015年10月,出租方为王秀娜,承租方为梁某1。梁某1、王某1、梁某2称当时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后补的。
证人王某2书面证言中陈述:梁某1和张某自2010年7月至2014年5月,租住其位于大兴区黄村镇双河南里小区的房屋,每月租金2000元。期间梁某1交给其2万元,其余都是王某1支付。张某认可存在租房的事实,但认为时间是2011年8月至2014年4月,租房原因是为了照顾出工伤的梁某1。张某称开始说免费使用,2012年7月开始收租金,每月2000元。张某对于证言中记载的梁某1、王某1支付房租一事没有异议,但表示期间其也支付过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宅基地区位补偿款系因宅基地使用权而获得的拆迁利益,张某并非1号院的农业户籍在册人员,亦未参与该宅基地的申请,其无权享有该院落所对应的宅基地使用权,在此情形下,其亦无权享有因宅基地使用权而衍生的区位补偿款。房屋重置成新价与房屋装修及其他附属物定额补偿系对房屋、房屋装修及其他所有附属物进行的补偿,应归属地上物所有权人享有,张某未参与1号院房屋建设,其无权享有该两项房屋补偿款。特殊奖励系为避免出现房屋抢建造成资源浪费情形而给予的奖励,拆迁配合奖、提前搬家奖系按照户数对如期搬迁的被拆迁户进行的奖励,该三部分奖励应归属房屋所有权人和宅基地使用权人享有,张某无权享有该三项补偿款。搬家补助费系因搬家而给予被拆迁人的奖励,拆迁之时张某并未在1号院内实际居住,且对该院落内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份额,故其无权享有该项补偿款。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系对持有有效营业执照利用自有住宅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满足规定条件的被拆迁人的补偿,张某对1号院内的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份额,其无权享有该项补偿款。设备迁移补助费系给予被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发生的设备迁移补助费用,张某不在1号院内居住,其亦未举证证明其对1号院存在购买设备情形,其无权享有该项补偿款。
本次拆迁,定向安置房的选购标准为以户内人数为基数,人均不超过50平米,包含张某在内,1号院共有4名户内人员,所对应的选房指标为217平方米(含梁某2从其母亲处获赠的17平方米),张某被作为了安置房选购的人口基数,故其应依法享有50平米选房指标。房屋周转费系按照定向安置房选房面积给予的补偿,标准为25元/平方米。张某依法应享有50平方米所对应的房屋周转费,经核算,张某应获得的周转费数额为67500元。
逾期交房违约金、厨卫补贴系因安置房的交付而产生,因张某在房屋面积中占有50平方米的指标,张某有权获得与其房屋指标份额相对应的款项。经核算,张某所应享有的逾期违约金数额13518元、厨卫补贴5138元。
上述周转费、逾期违约金和厨卫补贴系法院按照其50平方米面积计算出的应得金额。张某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该三项补偿全部按照802室房屋的50%计算即58246.5元,因其请求数额未超出法院核算金额,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依法按照其所主张的金额计算。
公共维修基金、权证印花税、权证工本费、有线电视初装费等,均系与房屋交付及办证有直接关联的支出,张某应有义务分担与其权利份额相对应的款项。经核算,张某应分担的数额共计793元。
结合涉案3套回迁房的面积大小及登记所有人情况、张某与梁某1曾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法院依法酌定张某对802室享有所有权。该权利份额应为50平方米指标面积所占该房屋总面积的比例。因该房屋系拆迁过程中支付对价所取得,故与50平方米面积相对应的价款,应当由张某负担。此部分款项应从张某应得的房屋折价款中予以扣除。经计算,50平方米安置房所对应的购房款金额应为229874元。
双方均认可该房屋装修款为8万元,该款张某亦应按照其所享有的房屋面积比例予以分担。而房屋现值中亦包含了装修现状的因素,故对于张某主张只愿意承担装修残值2万元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经计算,张某应负担的装修款数额为46452元。
对于张某自认收到的5万元,虽然其主张该款均已用于家庭生活消费,但考虑到该笔款项系王某1、梁某2自拆迁款中向张某个人支付,故法院认为应从其应分得的拆迁补偿款中予以扣减。
关于梁某1、王某1、梁某2主张拆迁款支付房租一事,梁某1、王某1、梁某2主张的租赁开始时间是2011年6月,张某认可的时间是2011年8月,证人证言中陈述的时间2010年7月,因拆迁在2010年12月才开始,剩余拆迁款最早的到账时间为2011年1月,且双方主张的开始时间均晚于证人的陈述,考虑到证人陈述的时间早于2011年8月,补签租赁合同上记载的开始日期为2011年6月,故法院酌情确认该租房时间以2011年6月作为起算点。关于截止时间,证人证言陈述的时间与张某主张时间基本相符,梁某1、王某1、梁某2主张的时间晚于其提交的证言中记载的时间,虽然其合同上截止日期为2015年10月,因其自认合同系后补,且合同中的出租方与证人系同一人,故法院酌情确定租房截止时间为2014年5月。对于每月2000元的租金标准,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经计算,该段租期内的租金总额共计72000元。对于梁某1支付的2万元,因梁某1、王某1、梁某2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系来源于拆迁款,故该部分不应予以扣除。张某主张其也支付过租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房屋出租人亦未叙述其支付房租,故法院不予采信。对于王某1支付的52000元,应当被认定为使用拆迁款支付。因承租房屋系张某与梁某1共同居住使用,故其二人每人应当各负担一半。
在婚姻关系解除的情形下,张某有权要求分割该802室并分得房屋折价款。对于802室的市场价格,梁某1、王某1、梁某2不认可张某主张的单价,又对其所主张的单价标准未提交依据佐证。在依法指定鉴定机构后,法院特别向梁某1、王某1、梁某2充分说明了不配合鉴定的法律后果,但梁某1、王某1、梁某2仍拒不配合司法鉴定工作的开展,故对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此外,张某所主张每平方米20000元的单价,根据法院了解,该价格亦符合鉴定之时该地段同类有产权证房屋市场交易价格的一般行情。综合上述情况,法院此依法确认802室的市场价格为20000元/平方米。张某的50平方米房屋份额所应分得的房屋折价款总额为100万元。在扣除前文中其应分担的各项费用后,张某应获得的剩余数额为705127.5元。
梁某1、王某1、梁某2主张张某银行卡进账的款项绝大部分是来源于王某1、梁某2给张某的拆迁款,梁某1、王某1、梁某2主张的给付方式均为现金,法院认为梁某1、王某1、梁某2对其该主张应当提交证据予以佐证。现除梁某1、王某1、梁某2陈述外,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另,梁某1所主张的诸如张某转移名下存款、张某外借款项未实际偿还、向梁某2、王某1借款购车、张某使用卡内存款为其自己父母建房以及其在张某父母建房过程中参加劳动等问题,均非本案分家析产纠纷这一案由下所应审理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张某享有1号院部分拆迁利益并判决梁某1、王某1、梁某2共同给付张某705127.5元是否适当。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1号院拆迁时,张某系该院户内在册人口,而本次拆迁定向安置房的选购标准以户内人数为基数,人均不超过50平方米。1号院共有包含张某在内的4名户内人员,对应选房指标确定为217平方米(包含梁某2从其母处获赠的17平方米),故张某作为选购安置房人口基数,享有50平方米的选房指标。据此,房屋周转费、逾期交房违约金、厨卫补贴均系因安置房选购或交付产生,张某应享有相应利益。同理,因房屋交付及办证的相应支出张某亦应负担。一审法院结合拆迁安置政策、张某的诉讼请求等因素,对张某诉讼请求中要求按802室房屋的50%计算的数额予以支持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不持异议。梁某1、王某1、梁某2以张某未参与房屋建设且未分家为由主张张某不享有1号院的拆迁利益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梁某1、王某1、梁某2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802室的市场价格有误,应按17000元计算房屋价值一节。本院认为,关于802室的市场价格,一审法院曾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向梁某1一方充分说明了不配合鉴定的法律后果,但梁某1一方仍不配合鉴定机构展开鉴定工作,导致该房屋市场价格无法评估,故梁某1、王某1、梁某2一方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结合法院了解的鉴定时该地段同类房屋市场价格的一般行情,一审法院对张某主张的20000元/平方米的价格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张某应分得房屋折价款10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梁某1、王某1、梁某2的前述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某应分得的折价款数额应在其所得款项基础上扣除安置房购房金额、其自认收到的拆迁款、安置房办理的关联支出、装修款等费用,经查,一审法院对张某应得款项数额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梁某1、王某1、梁某2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补偿款数额有误一节。就张某农业银行入账的264600元,梁某1一方虽主张其中249600元系王某1、梁某2以现金形式给付给张某的拆迁补偿款、工伤赔款等,但其并未对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在张某对此亦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项说法难以采信。关于梁某1一方主张梁某1支付20000元房屋租金,张某应返还王某1、梁某210000元一节,因该款项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支出,且梁某1一方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系来源于拆迁款,故一审法院未将该费用予以扣除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梁某1、王某1、梁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52元,由梁某1、王某1、梁某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郭文彤
审判员侯晨阳
法官助理杨云霞
书记员万羽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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