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柴某某诉被告梁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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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运输合同纠纷

(2020)甘0721民初425号

原告:柴某某,男。
被告:梁某某,男。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被告梁某某雇佣原告柴某某的车辆为其拉运工程材料,2015年9月6日,经双方清算,梁某某欠柴某某拉运费7590元,该款经柴某某多次催要,被告梁某某拒不偿还且外出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某某雇佣原告柴某某车辆拉运工程材料,双方结算后梁某某应当向柴某某支付运输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运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759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依法享有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柴某某运输款759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被告交纳负担的受理费直接退还原告,本院给原告不再退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殷骏
人民陪审员殷长斌
人民陪审员樊万义
书记员顾玉玺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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