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与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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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2021)粤0307民初20564号

原告:蔡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大埔县。
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商达(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冉某某,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认为,深东公交[2021]127号文已于2021年3月5日印发,该文件通知明确记载原《司乘人员绩效考核规定》(深东公交[2017]75号)同时废止。被告2021年3月19日作出解除决定时(深东公交[2017]75号)已经废止。深东公交[2021]127号文中文明服务类D30条规定“驾驶员行车过程中出现频繁打哈欠、闭眼等存在安全隐患的行为,扣10分,回炉学习”,虽然原告的疲劳驾驶行为发生时75号文有效,但[2021]127号文对原告的行为处罚更轻,说明被告已经意识到过去对该类行为的处罚过重。在原告明知已经有新的规定实施,且新规定对该类行为处罚更轻的情况下,仍然按照已经废止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解除合同的决定,属于违法解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双方确认包括高温津贴的情况下,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781.5元,被告主张高温津贴不应计入平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781.5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22067元(6781.5×9个月×2倍),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律师费:原告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律师费发票证明其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按原告胜利比例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496元(122067÷135××××5000)。
裁决结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蔡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22067元;
二、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蔡某某支付律师费4496元;
三、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蓉
书记员刘安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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