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某1与汤某4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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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2021)京01民终16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1,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林,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2,女,195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波,北京市新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3,女,195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4,男,195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汤某3、汤某4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晓博,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汤某5(2000年1月25日去世,无遗嘱)与宋某(2007年12月31日去世,无遗嘱)系夫妻,生育二女二子,即汤某3、汤某2、汤某4、汤某1。海淀区X镇X原有汤某5老宅院。1983年元月5日,汤某5、汤某1、汤某4签署分家单,内容为“立字人汤某5因为儿子汤某8次子汤某1分家另过,家产所有权如下:汤某5其长子汤某8及妻张某次子汤某1各方同意方案,汤某8及妻张某居住后边(北边)北屋五间,自行翻盖称新房五间,其中有二老居住权两间,当二老九泉后归汤某8所有,与汤某1无干,次子汤某1居住前院四间,宅界以前四间后沿为齐,东西拉直,分前后两院……”上述分家单签订后,汤某5老宅院分为南北两院,北院由汤某4居住,门牌号为X2号,南院由汤某1居住,门牌号为X1号。
1999年9月,汤某1获批在X1号院西侧建北房4间、东西房各3间。庭审中,汤某2称1998年其在汤某5的主持下,在X2号院和X1号院西侧建北房4间、西房3间、厕所1个,因汤某2是居民户口,故以汤某1的名义办理建房审批。汤某1对汤某2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1998年所建北房4间、西房3间、厕所1个是汤某1所建。1999年10月1日,汤某1(甲方)与汤某2(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1999年7月,甲方因与父母、兄长分家另过日子,经向北京市海淀区X乡政府土地规划科申请同意后,在父亲汤某5名下所属原宅基地上盖新平房北屋4间(105平方米)、西屋3间(50平方米);甲方为盖上述平房,支出现金5000元,拆旧平房2小间,折合5000元,甲方共出资1万元,甲方因资金有限特向乙方借款7万元;乙方同意甲方要求,3年内(2002年9月30日为期限)甲方分期只还给乙方7万元,甲方每期还款,乙方需开出字据为证;甲方承诺,若3年后此项借款无力偿还,自愿将所盖平房北屋4间(105平方米)、西屋3间(50平方米)全部(包括产权、居住权、使用权)抵押给乙方;乙方同意上述抵押实施后,可以将甲方为盖房所出资本金1万元全部还与甲方;甲方同意若今后因遇不可抗力(如国家建设征用此宅基地等),其房屋的处理权由乙方决定,他人不得干涉。北京市西郊农场X村农工商合作社在上述协议书上加盖公章。
2008年6月15日,汤某4、张某夫妇出具《申请证明材料》,载明二人自愿同意将自家园林范围内宅基地一部分提供给汤某2建自住养老房屋4间,且无偿使用至终身。
2014年3月7日,北京市海淀区X镇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房屋归属证明》,载明在海淀区X镇X村X1号院内,1998年7月建盖新房,其中北屋4间(105平方米居住用房、院内西北侧)、西屋3间(50平方米辅助用房),归属X村村民汤某2所有,X村村民汤某2的院落尺寸为东西长17米,南北长19米。2014年3月12日,汤某1(甲方)与汤某2(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1998年7月,由汤某1出面牵头,向X村委会提出盖房申请,并报X镇规划部门批准,新房坐落在X镇X村X1院内,按批示已建北屋4间(居住用房)、西屋3间(辅助用房),新建房屋院落尺寸东西长17米,南北长19米;甲方同意乙方要求,在父亲汤某5(在世时)名下所属原宅基地上建盖的,上述全部房屋的产权、居住权、使用权归属于乙方;乙方同意甲方条件,若今后遇有不可抗力(如国家征用宅基地、农村城镇房屋建设拆迁等),上述全部房屋所占用汤某1家的宅基地归属权于甲方,与乙方汤某2家所有人无关,乙方暂时有宅基地的使用权;本协议经甲乙双方及证明人(村级政府)签字后生效。北京市海淀区X镇X村村民委员会在上述《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同日,汤某1出具《房屋归属证明》,载明1998年7月,由汤某1出面牵头,经申报并得到X镇规划部门批准,在海淀区X镇X村X1院内建盖新房,其中北屋4间(105平方米居住用房、院内西北侧)、西屋3间(50平方米辅助用房),应归属汤某2所有,汤某2的院落尺寸为东西长17米,南北长19米。
2019年12月31日,汤某1作为被腾退人与北京上城永泰置业有限公司就X村X1号院签订《X镇X村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载明宅基地面积为469.89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59.99平方米,未建房屋的空地面积309.90平方米,安置人口为汤某1、之妻汤某9、之女汤某10。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本案诉争X1号院西院北房4间、西房3间、厕所1个为腾退补偿材料中《北京市房屋估价表(表二)院落及房屋示意图》中标号为1、2、3的房屋,除上述3处房屋外,X1号院内其他房屋均已被拆除。根据《X镇X村腾退搬迁项目宅基地房屋重置成新价估价结果通知单》,汤某1签署的《X镇X村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中159.99平方米房屋为标号为6、7、8的房屋,上述《X镇X村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中未包含本案诉争房屋。汤某2、汤某4、汤某3均明确表示,对汤某1签订的《X镇X村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所涉利益不提出权利主张。
另查明,汤某2出生时户籍地为X村,后将户口迁出,2001年,汤某2将户口迁回X村X1号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本案中,诉争X村X1号院原系汤某5老宅院的一部分,汤某51983年主持分家时,将南院及房屋4间分给汤某1,形成X村X1号院。1998年,X村X1号院西侧建北房4间、西房3间、厕所1个,就上述房屋建设情况,汤某2称系在汤某5主持下,由汤某2出资所建;汤某1称系由汤某1出资所建。根据1999年10月1日《协议书》,汤某1及汤某2均认可建房共花费8万元,其中汤某1支出1万元,汤某2支出7万元。上述《协议书》虽载明汤某2出资为借款,但亦载明汤某13年内未归还,将X村X1号院西院北房4间、西房3间产权、居住权、使用权抵押给汤某2,今后遇有国家建设征用此宅基地的,房屋处理权由汤某2决定。2014年3月12日的《协议书》明确约定X村X1号院北房4间、西房3间产权、居住权、使用权属于汤某2,X村村民委员会亦对此进行了确认。汤某2虽为居民户口,但其户籍地为X村X1号,且汤某2为汤某5家庭成员,汤某2对诉争X1号院西院内房屋的权利亦得到X村村民委员会的确认,汤某2以分家析产为由要求分割诉争X村X1号院西院内房屋,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根据2014年3月12日的《协议书》,汤某1认可X村X1号院西院内北房4间、西房3间产权属于汤某2,汤某4、汤某3庭审中亦认可上述房屋属于汤某2,故汤某2要求取得X村X1号院西院内北房4间、西房3间所有权,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汤某2称X村X1号院西院内厕所为汤某21998年建房时一并搭建,汤某4、汤某3予以认可,汤某1虽予以否认,但汤某1的主张与法院已查明事实不符,故就汤某2的上述主张,法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1999年10月1日《协议书》,虽载明汤某2出资为借款,但亦载明汤某13年内未归还,将X村X1号院西院北房4间、西房3间产权、居住权、使用权抵押给汤某2,今后遇有国家建设征用此宅基地的,房屋处理权由汤某2决定。在2014年3月12日汤某1与汤某2签订的《协议书》中亦明确约定X村X1号院北房4间、西房3间产权、居住权、使用权归属于汤某2,X村村民委员会亦对此进行了确认。虽然汤某2是居民户口,但其户籍地为X村X1号,且汤某2为汤某5家庭成员,汤某2对诉争X1号院西院内房屋的权利亦得到X村村民委员会的确认,故一审法院确认X村X1号院西院内北房4间、西房3间归汤某2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X村X1号院西院内厕所,汤某2称系其1998年建房时一并搭建,汤某4、汤某3予以确认,汤某1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确认X村X1号院西院内厕所1个归汤某2所有。对汤某1要求改判驳回汤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汤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汤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何锐
法官助理张馨艺
书记员朱雅倩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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